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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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3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暂行)》和《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开拓创新,勇于实践,认真制定本单位实施这四个办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操作办法,并与相关单位做好衔接。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努力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同审批阶段,由主办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我市办理的有关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窗口,由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水利、消防、文物、人防、地震、气象等部门组成。
  第五条 “中心”负责对项目受理后各阶段的审批跟踪督促,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牵头、主办部门负责制。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和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的主办部门;经济部门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规划部门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阶段的主办部门;国土部门为用地审批阶段的主办部门;建设部门为施工许可阶段、房屋预售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确定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等单位为参与并联审批的主要社会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本单位承担的审批阶段的审批事项,召集联审会议,集中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八条 各有关窗口应公开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前置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向申请人提供统一印制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解答申请人的咨询。
  第九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 并联审批参加部门应积极与主办部门配合,及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并联审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各阶段主办部门、相关部门和“中心”协调解决。

第二章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为:
  (一)一门受理。主办部门窗口统一受理本阶段各相关部门的审批申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提供相关表格,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受理后,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主办部门对受理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部门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及所有并联审批部门参加会议。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部门通过“中心”办公网络发送联办通知,抄告各相关审批部门分头同步办理。主办部门应及时确定审查方式,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办理情况抄告“中心”。
  (三)同步审批。
  1.对实行抄告制的审批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需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并抄告“中心”和主办部门。
  2.对实行联审制的审批项目,由主办部门确定联审会议时间,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参加联审;需现场踏勘的,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踏勘。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
特殊情况也可由“中心”授权有关部门或由“中心”直接召集和主持。
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召集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
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部门负责即时起草、印发各参加联审的部门,并抄告“中心”。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或联审意见确定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主办部门。对经审查确定批准的事项,应及时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拟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应拟定初步审查意见并附有关理由上报,由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市政府决定。对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放不予批准通知书,附审查理由并注明日期。
  对经初步审查确定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在申请人承诺一定期限内达到条件的基础上,先行作出审批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反馈申请人进行整改。申请人做出整改后,进入二次申请程序。
相关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延长时间并提前报告“中心”和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并联审批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地震、消防、国家安全、人防、文物等)的反馈意见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
项目审查通过后,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应确认为各自审批事项的前置审批工作已完成,及时进入本阶段的审批。
  本阶段各并联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为:
  (一)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 7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对招标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二)规划部门: 5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部门: 5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五)水利部门:不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预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六)消防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地震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前置审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本阶段可与用地审批、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同步开展。规划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
  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无误的项目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地审批阶段。
  国土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除存量土地外,应组织开展勘测、征地和农用地转用等方案的编制与报批。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告“中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供地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
  申请人提交设计方案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性审查工作,出具批复;重大工程上报市政府审查,根据市政府审查意见出具批复。其他参与审查部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阶段。
  国家、省或市以下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部门批准立项的工业、民用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审查,在5个工作日完成。
不实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事项,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完成审批并反馈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规划部门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也可根据需要召开联审会议。5个工作日完成对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联办通知和所移交的相关资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反馈审核意见。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审核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
  第二十条 施工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即时办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备案手续。涉及拆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拆迁许可手续。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预售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许可决定。属新建经济适用房的,由物价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核定价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阶段。
  已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联合验收。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实行“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规划、安监、卫生、环保、水利、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条件实施验收。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审查批准书或审核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后,建设部门于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当日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中间验收或复验,由相关部门报“中心”批准后自行组织。其他需单独组织专项工程验收的,应征得牵头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中心”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中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查的时间,不包括依法组织听证、公示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权限范围内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制度,营造宽松的与国际接轨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告示的行为;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审批机关作出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书面保证。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确认。
  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要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机关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设立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涉及到前置审批的事项均适用告知承诺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以及非本级行政职能机关最终审批的,暂不适用该办法。
  第四条 告知承诺制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时限;
  5.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6.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申请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申请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需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告知承诺制实施由工商和各前置审批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协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工商登记窗口提出企业设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申请时,受理人员将企业设立条件及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到前置审批机关办事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时,审批机关应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对申请人如何理解告知承诺内容和填写告知承诺书进行辅导和讲解。
  (三)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后,应仔细进行阅读,在了解告知承诺的具体内容并认为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签署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连同企业设立相关材料送工商登记窗口一份,交行政审批机关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
  (四)本着同步进行、提高效率的原则,在前置审批机关正式提供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之前,工商登记窗口凭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即可启动办理程序,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前置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后,对经过材料审查即可确认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场发放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
  (六)工商窗口在4个工作日内对所有前置审批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应在3个月内对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工商和相关前置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对有不履行承诺记录的,以后在申请企业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重点进行审查或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机关和人员,申请人可以向市监委或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和举报,监察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由市级各行政机关委托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审批效率,杜绝不作为行为产生,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在市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属于承诺办理的,实行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
  第三条 承诺件办理,指经审核,需现场踏勘或集体会审的申请事项,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
  第四条 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职能部门窗口对承诺件的办理时限必须向全社会公开承诺,并确定最短审批时间,限时办结。承诺时限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第五条 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的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二)“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受理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申请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出具《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
  (三)主管机关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放有关证照或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中心窗口。
  (四)申请人在时限到期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或效能监察办公室投诉。
  第六条 承诺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批准机关应一式两份,提前1天通知窗口,一份向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一份报“中心”备案;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必须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延长时间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间的通知。
  第八条 未向窗口作出延期通知,又没有向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或在延期承诺时限内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默认,该事项办理终结,由单位窗口负责人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的决定,加盖本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审批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发生“超时默认”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委按失职或行政不作为追究其责任。引发投诉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调整现工作岗位。

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
(暂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暂行规定》(晋市发〔2002〕1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开展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依法行政,优化发展软环境,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设活力、效能、法治、务实、亲民、廉洁政府。
  二、监察对象
  具有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职能的单位,与企业设立、项目建设、公益事业密切相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所属下级机构)。
  三、监察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批转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监察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4〕3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软环境的意见》(晋市发〔2004〕16号),确定我市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如下: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和内容;
  3.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盖有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6.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未依法说明理由;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14.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二)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为
  1.擅自实施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以外的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
  2.实施或变相实施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3.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不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仍然实施行政审批的;
  4.行业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没有完全脱钩,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搞变相审批的;
  5.该下放的不下放,或借备案、核准等名义,搞变相审批、权利上收的;
  6.对取消的审批项目没有及时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造成管理脱节的;
  7.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移交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后未制定操作规程,造成管理失控的。
  8.对保留行政许可事项中的认可事项和登记事项没有实行“一个环节审查、一个环节核准”的;
  9.受理后没有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的;
  10.对企业设立(变更)不实行告知承诺制的;
  11.在实施并联审批中不履行主办或协办单位职责的;
  12.违反并联审批工作程序的;
  13.不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搞“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
  14.项目的受理、收费、发证三个环节不进入窗口运行的;
  15.违反超时默认制、并联审批制和告知承诺制的其他行为;
  16.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其他行为。
  四、监察办法
  1.网络监督。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违规一次,系统亮黄灯警示;违规两次,系统亮红灯,由效能监察室对违规人员进行诫勉督导、责令纠错,逾期不纠的进行追究处理。
  2.明查暗访监督。由效能监察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监督员等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3.行评监督。以行风大家谈、百姓热线·纠风台等新闻媒体为平台,组织评议活动。
  4.效能投诉监督。设立效能举报电话、效能举报箱,行政审批效能网上举报,建立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制度。
  由市监察委员会具体实施。
  五、责任追究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各种行为,由市监察委员会根据《晋城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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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二百户的,按全体业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以所住区域为单位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居住区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业主过半数票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年检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场所;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事项;
(二)委托管理期限;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
(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
(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水、电、气、暖等费用,供应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收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户计量收取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委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
(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
第二十三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
(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五)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
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章 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一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四十五条 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七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四)擅自占用、挖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
(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居住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的;
(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
(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
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

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乘以个人帐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加1%;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帐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帐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之比(T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