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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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7月1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

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

(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

(六)地名译写书刊的原始稿、审定稿和出版本;

(七)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

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应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

(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案,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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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01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具备基本的制售条件,不提供堂食,加工与销售为一体的食品经营行为。

  第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第四条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场制售食品安全负总责。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监管。餐饮监管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管。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现场制售食品的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

  (一)在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场所应当:

  (一)具有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制作(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制作加工区和生活区、销售区、办公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实行有效分隔。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

  (三)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第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与器具应当:

  (一)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二)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垃圾等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三章 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于现场制售食品的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四)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四)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五)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十条 现场制售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第十一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应如实记录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品下架和处理制度。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核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二)明确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定期组织对现场制售食品进行质量检测;

  (六)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信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病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第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报告;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六)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按照监管环节及时开展抽样送检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街道或镇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营业执照办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食品生产经营,不实行许可制度,采取相关部门现场核查出具审核意见方法。

  为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申请受理实行“工商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并行审核方式。

  第十九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核审批事项告知书后,接收人应在该告知书的留存联签注姓名和接收日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予以审核。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并在《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有关部门意见栏,签注审核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二)经审核不宜批准的,应在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签注不予批准的意见、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加盖部门公章。

  (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反馈审核结果,视为同意。

  区县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受理工作,并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书面告知区县餐饮监管部门联合审核事项。区县餐饮监管部门必须明确审核机构和专项审核联办人。

  第二十条 对需作现场勘察的审核项目,由相关审批部门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部门审核未通过的,由工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依据相关部门的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对审核合格且申请材料齐全的食品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按照具体食品类别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联合监管的长效合作机制,成立由区县政府牵头,工商、餐饮监管等执法部门参与的市场联合监管,有效解决自身执法权限、人员力量、技术手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实施日常巡查工作,重点巡查现场制售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条件、食品原料采购、添加物质使用情况,并详细记录日常巡查内容。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充分发挥检测机构法定检验和快速检测技术优势,加大对现场制售食品的抽检覆盖面,增加抽查批次和频率。产品抽样及检验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抽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发现现场制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作出责令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对库存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助信息平台、投诉举报系统,建立工商、餐饮监管等多部门参加的,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动执法网上监管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群众投诉多、卫生环境差、基本设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由所在地的街道、镇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