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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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为规范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信用合作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信用合作的健康发展,使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开行的融资优势有机地结合,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是指拟用或已用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确定的信用贷款资金。

第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管理,参照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及银行贷款资金管理要求进行全程管理。按“严格程序、设立专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确保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安全、及时、有效,专款专用。

第二章 借款程序和方式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指定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按规定程序向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具体程序如下:

(一)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

(二)州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偿债能力,与国开行协商借款额度。
(三)按《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审定的项目,报国开行认可实施。

(四)州投资公司按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商定的借款额度,与国开行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贷款和拨款手续,将资金划入州投资公司专户。

第五条 为确保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安全,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专款专用。州投资公司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专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州级项目业主、县级借款人和项目业主须在州信用办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州信用办按本办法规定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

第六条 州级由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满足提款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州信用办提出用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州信用办发出拨款通知,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单位专户。

州级非财政全额还本付息项目,按上属程序申请拨款,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转贷款合同》,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建设单位专户。

第七条 县级项目,符合用款条件的,由州人民政府与项目县人民政府签订《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州信用办依据责任书发出拨款通知,由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国有法人实体作为县级借款人,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与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签订《转贷款合同》,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专户。

第八条 提款条件:

(一)州、县人大批准,政府承诺由财政安排还本付息的文件;

(二)非财政全额安排还本付息项目的抵押物及偿债保证措施;

(三)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凭据;

(四)项目工程进度达到《施工合同》规定的资金进度计划;

(五)借款人未发生违反州县人民政府《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信用合作协议》、《转贷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借款资信状况对贷款的安全性不构成威协;

(六)州级项目业主单位使用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政府信贷资金,须提供州人民政府负责还本付息的文件;

(七)州投资公司和国开行要求的各类报表、资料。

第九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严格按国开行认可的项目使用,如需调整,应按《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政府信贷资金的使用,由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业主经办人复审认可,业主法人代表批准后方能付款。

第十一条 州、县代理银行在收到州投资公司的转借款后,须及时给收款单位打印收款通知单。银行依据用款单位报送并经州信用办和州投资公司联合审核批准的“贷款资金划拨审批表”拨付资金,且每月给州、县专户所属州投资公司和县级指定借款人打印收支对账单。代理银行必须监督各用款单位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发现问题及时汇报,每季向州信用办、州投资公司报送监管报告。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需要调整发放贷款的,由《转贷款合同》双方负责协商修改合同,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停止发放借款:借款人不按转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转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向转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转借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有关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的。

第三章 偿债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政府信用贷款的按期偿还,建立良好的偿债机制,州投资公司、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借款人,必须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偿债资金专户,其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投资项目收益;

(三)特许经营权转让取得的收益;

(四)利用财政资金或政府信用贷款建设的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收入所得收益;

(五)其他资金。

各种偿债资金总和要能满足当年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偿还贷款资金的本息,州、县应按《转贷款合同》规定严格制定偿还计划,按时将应偿还的本、息划入州投资公司偿债专户,州投资公司统一偿还国开行。

第十五条 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政府通过预算安排等方式,安排偿债资金,按期拨入州投资公司偿债专户。

政府信贷资金建设项目涉及供水、供气、办学、路桥等各项收费和经营、出让收入的,以及土地开发收益、税收优惠退返等财政专项资金的,应按其所取得资金的一定比例拨入偿债资金专户,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具体项目收入拨入比例,由州、县财政视本级财力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息回收,坚持“先取息、后取本,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原则。还款顺序为:

(一)支付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赔偿金、违约金;

(二)支付应付罚息;

(三)支付应付利息、复息;

(四)支付应付的本金。

第十七条 因各种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时,应提前30天向转借款人递交借款展期申请,并附相关展期材料。贷款到期后,不办相关展期手续又不按时还贷的,按《转贷款合同》的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县级未按期偿还信用贷款本、息的,州财政有权扣减该县的财政资金用于抵还。

第十九条 转入偿债资金专户的资金,在确保当年还款的前提下,由州投资公司和县级指定的借款人提出意见报州信用办,经州信用合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周转使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采用财政部规定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转贷款合同》办理各项借款或费用结算业务。国开行对我州所借信用贷款计息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由项目单位承担,属于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必须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转贷款合同》约定办理各项借款或费用结算业务。国开行对我州所借信用贷款计息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由项目单位承担,属于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内部工程审计、费用审核,控制不合理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用资金项目档案是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建档、集中保管”的原则,准确、完整地建立项目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州信用办、发展计划委、财政和投资公司,应不定期地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每年对转借款人、借款人、项目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独立审计,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州信用办。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和项目单位应接受国开行的监督和检查。偿债资金专户须接受州信用办、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的监督检查,州、县投资公司每年末要向州信用办报送偿债资金收缴及偿还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风险隐患和重大风险事项,可能影响转借款人正当权益的,应及时向州信用合作领导小组报告,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借款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擅自动用偿债专户资金、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对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程序移交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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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铁路车辆正常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它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车辆破损事故,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和铁路部门密切配合,经常对沿线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章 事故责任
第四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负责,适时开关道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牌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上述防范设施不全等直接原因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由铁
路部门负责,并对负责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制裁。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并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一、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涵洞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或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的;
四、在铁路中基两侧放牧牲畜或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或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的;
六、车辆在非道口通过铁路或机动车辆强行通过非机动车道口的;
七、无证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良、酒后开车及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
八、车辆、设备、器材、建筑物等侵入铁路界限的。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情况下横越铁路发生事故,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章 道口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铁路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为人行过道,人行过道不设标志,不准通告任何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上随意铺设或加宽道口。现有未经批准私自铺设的,除确属需要,由使用单位立即向铁路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外,其余应即拆除。
第七条 铁路道口应设有护桩和道口警标标志,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告示牌,了望困难的危险道口应设“危险道口”告示牌。非正式运营的临管线、工程线上的道口也应设置道口标志。
第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必须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在铁路与公路交通特别繁忙,易于堵塞的道口,当地公安或交通管理部门应派出人员协助维持铁序。所有车辆和行人均应听从道口员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道
口正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间歇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立无人看守时间公告牌。在无人看守时间内,栏杆扬起处于开放状态,各种车辆和行人应特别注意安全,在确认道口两端无火车开来时,方可通过。
铁路道口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一、在区间发生事故,机车司机、运转车长和列车上的铁路公安人员,要共同对事故现场作出记录和标志,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及时抢救,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或其它人员发现时,应及时报告就近车站。
二、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铁路公安和铁路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赶现场组织抢救。
三、五人以上的路外重大伤亡事故(包括五人,指死亡和重伤),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交通厅、公安厅、上海铁路局并报铁道部、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接到火车碰(轧)伤人员时,要设法急速送就近医院,各地医院应积极进行救治,不得借故拒绝。医疗费预交金可暂由铁路部门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由责任者或其所属单位向医院结算。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其单位派人护理。伤者经诊治后可以出院的,
应即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者,由所属单位负责领回。
第十二条 凡火车碰轧致死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或车站负责找人看守,并通知其亲属或单位认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尸体应及时火化或埋葬(一般不超过三天),不得故意拖延或借尸体向铁路部门施加压力。一时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做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立档,并报铁路检察院备案后,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按无名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即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研究防止事故的措施,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有关方面执行。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死伤四人以下)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分局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
参加组成。特别重大的事故,铁路局负责人应率领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及其有关单位人员参加查处。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还应通知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凡属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铁路部门应负担其医疗费、必要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或火葬费(埋葬费),并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因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由铁路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划拨给当地民政部门发放安置。
第十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造成伤亡的,伤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丧葬费,均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因伤致残者经济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一次性救济费。
第十六条 伤亡人员凡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铁路部门只给予一次性救济费或抚恤费,其余费用由伤亡者所属单位按有关劳保福利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火车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属于一方的,由责任方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折旧赔偿对方损失费用(不赔偿实物),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牲畜管理不善,跑上铁路被火车碰死轧伤,铁路不予赔偿。由此造成铁路损失的,必须追查责任,并赔偿铁路损
失。
第十八条 在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的专用线内(包括专用线的机车在铁路运营线)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机车是单位自备或租用的,由该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处理内外伤亡事故,必须秉公执法,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做好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提出不合理要求的,要耐心说服。对无理取闹,妨碍铁路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制造铁路事故的犯
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

关于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城函[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园林局,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2002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2002年1月1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2001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附后)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3.企业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企业近两年来的经营管理情况;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统计表;

  6.企业的工程业绩;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附件材料。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2002年3月1日开始,2002年8月1日结束。

  (一)各受检企业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 并于2002年5月20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予受理。

  (三)2002年6月1日—8月1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合格”。对年检“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可转为正式等级。

  2.对于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定为“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几点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设专人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企业资质年检工作,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2.受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从今年起,不得审批越级申报企业的资质,不得审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或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对原已审批的要逐步清理整顿。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