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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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91号


  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
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人事局
 (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是市委、市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大举措。引导并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是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非国有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创新人才管理机制,放宽有关政策,强化服务,积极引导并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

  一、引导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自主择业,提倡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国有经济组织(含个体、私营、农村集体、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非国有经济组织)之间合理、有序流动,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富余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除承担重点科研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技术骨干,且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或流动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对要求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去工作的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应予支持。

  二、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应按照《湖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实行人事代理,人事代理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因工作需要,重新流向国有企事业单位时,可由人事代理机构负责办理调动手续,其工龄、专业技术职务年限等均可连续计算。
  
  三、各类非国有经济组织应按有关规定,为到本单位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办理养老、大病医疗(国家医疗制度改革方面的具体规定出台后从国家规定)、失业等社会保险,并通过人事代理机构(也可由企业向社保机构直接缴纳)向有关社保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保证他们依法享有相应的养老、大病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

  四、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议定。其中,具有本科(含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起点月工资收入应不低于500元。根据自愿原则,原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并由人事代理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正常工资晋升手续,记入档案工资。

  五、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根据规定的报考条件,参加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录用人员的招聘考试。经考试、考核被录用的,可比照招录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和工资待遇。

  六、城镇户口的“五大”毕业生及其它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经市、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并推荐去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满3年后经考核符合干部条件的,报市人事局批准可为其办理录用干部手续,录用后在同类企业继续工作满3年,允许在各类企事业单位间流动。

  七、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和外商独资企业中人员)可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或考试,其中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直接进入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经考核合格者,可比规定的年限提前一年晋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取得认可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国有单位同类人员一样,可按有关政策享受家属、子女“农转非”待遇。

  八、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一样,均应纳入各级有突出贡献人员、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优秀科技工作者、政府特贴人员的选拔和表彰范围,并享受同等待遇。

  九、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后,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按照房改政策明确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的产权关系,保障购房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未购买的,允许继续租用,租金不得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也可按现行房改政策购买。

  十、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原所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资引进、分配或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或协议,其补偿费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办理;如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其补偿费应限于为引进、分配、培训所付的费用,并按引进、分配、培训后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满5年以上者不得收取补偿费。

  十一、对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要求迁移户口的,经市、县人事部门出具流动证明,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要求将户口留在市、县机关所在地的,可按照“投亲靠友”等办法落户。

  十二、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由劳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到相应的投保机构领取养老金。

  十三、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在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技术、商业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为非国有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其合法收入归己所有。

  十四、非国有经济组织应与流动到本单位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五、国家公务员要求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可参照本规定或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本规定适用市外流动到本市工作的同类人员。

  十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十八、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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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3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工作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五条 洛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细则。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排放或倾倒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单位,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噪声的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废气、废渣、噪声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试行排放标准(GBJ4—7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标准(GB8078—88)》、《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废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阳市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年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如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污染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收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随时申报。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年度申报,应在三十日内核定;对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二十日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
(三)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利用排污单位原有的无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总排出口的,或有处理设施但超标准排污者,其一、二类有害物质均在
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
(四)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排污单位对测定数据和核定书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由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八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细则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排污单位同时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工艺废气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时,对收费最高的一种按百分之百收费;其余各种按其收费额百分之十收费。计算收费的超标准污染物,总计不超过三种(含三种)。
第九条 计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计量设施的按设施的计量数据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量。废渣,在非专设堆放场所堆放的,按堆积累计量计量。废气,能够监测的,按监测数据计量;难以监测的,按物料衡算计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征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征排污费。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暂停征收排污费。在一个月内,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费;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费;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与开征时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三。
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不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饮用水源及一级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超标准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国家和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城市各区(含经济开发区、吉利区,下同)和郊区范围内所有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县境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区属及其以下(含街道、乡村、个体)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排污单位跨行政区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的征收,由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利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基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行政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滞纳金和罚款,应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入财政,纳入预算,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滥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部分及其余部分,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分别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分配使用。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百分之七十五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三留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留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奖励等业务性开支。
(四)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二,根据排污单位的交费数量拨给设有环境保护机构的排污单位,用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经费不足的补助和奖励先进。
(五)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八,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和业务性开支。
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在排污收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研制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使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并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提前完成国家、省、市、县(区)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
(四)敢于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作斗争,对防范重大污染事故或避免、减轻事故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排污单位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谎报排放污染物数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事先不申报,集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五种行为和第二十二条所列八种行为的,除对单位罚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由单位代交,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责令其停业、关闭。
停业、关闭,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所说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表一 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 │ │ ┃
┃ │他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
┃ 费,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
┃ (2)工业窑炉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
┃ 污费。 ┃
┃ (3)对火力电站,应按烟尘超标排放量收费,即按“生产性粉尘┃
┃ ”栏内“电站煤粉”作为电站超标排放的烟尘。 ┃
┗━━━━━━━━━━━━━━━━━━━━━━━━━━━━━━━━┛

表二 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名称├────┬──────┬───────┬───────┬────┨
┃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收费 ┃
┃ 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0.08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
┃ 一倍计。 ┃
┃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
┗━━━━━━━━━━━━━━━━━━━━━━━━━━━━━━━━━━━━━━━┛

表三 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
┃ 八小时昼间按13小时计算,夜间按11小时计算。 ┃
┃ (2)八至二十一时为昼间,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
┃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 ┃
┃ 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
┗━━━━━━━━━━━━━━━━━━━━━━━━━━━━━━━━━━━━━━┛

表四 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
┗━━━━━━━━━━━━━━━━━━━━━━━━━━━━┛

表五 废渣 单位:元/吨
┏━━━━━━━━━━┯━━━━━━━━┯━━━━━━━━┯━━━━━━━━┓
┃ │ 向水体倾倒或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放每吨 │尘、防燃措施堆放│,堆放吨、月 ┃
┃ │ │吨、月 │ ┃
┠──────────┼────────┼────────┼────────┨
┃含镉、汞、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36.00 │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01 ┃
┠──────────┼────────┼────────┼────────┨
┃其它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
┃ 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
┃ 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
┃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
┃ 护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
┃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 ┃
┃ 暂不收费。 ┃
┗━━━━━━━━━━━━━━━━━━━━━━━━━━━━━━━━━━━━━┛



1990年10月27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本决定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