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9:24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18号




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中核集团四O四厂,中国同位素公司,中国原子能工业公司,中核甘肃华原企业总公司,北京原子高科核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03年17号文)要求,为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放射源编码规则》,现予发布。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编码规则,自规定之日起,开展放射源编码工作。

  附件:放射源编码规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1.doc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工程立项前,以下工程应编制道路项目的前期研究,并应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

  (二)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三)工程重要且复杂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区域城市主干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其他需要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的工程,由各属地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由市、区两级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瓯江口新区、生态园区等自求平衡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出资并建设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共同投资建设,属地政府(管委会)为建设主体,建设费用按市与各行政区(经开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出资;次干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区(经开区)负责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由属地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工作,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政府按比例出资项目的市级财政出资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送市发改、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交通安全设施由市财政统一出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要及时介入,维养由市交运集团负责。与道路配套建设的道路维养基地应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

  (三)发行债券;

  (四)民间资金、国企资金、涉外资金等;

  (五)国内外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区、功能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可以向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发改、规划、土地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交通等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城市道路的名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资料与图件按规定送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因其他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工程设施,但已具备通车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移交托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管。工程接管后,建设、管理双方应签订接管协议,明确在质保期内的双方权责,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应即时介入管理。对于擅自占用、随意损坏有关设施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30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养护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相关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填写《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确认函》,交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维养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与管理采用分级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瓯江市政桥梁项目,由市级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等级道路及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属地政府或功能区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城市道路管养费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功能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政府、功能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因城市道路建设和修复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采用备案方式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临时泊车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经公示后予以严格把关。

  第三十六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今后桥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设管养的考核机制,将道路建设管养工作纳入到对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