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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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考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的领导机关。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依照职责参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加。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的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布情况;

(四)行政许可、征收、处罚、强制、裁决的实施情况;

(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七)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实行百分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程序:

(一)各级行政执法责任机关每年11月份开展自查自评,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同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每年12月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并汇总情况进行评议后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地检查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汇报;

(二)查看有关文件资料或执法案卷;

(三)测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相关知识;

(四)组织社会各界参加座谈会听取意见或面向社会进行问卷调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责任制机关当年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情况可以送同级组织、人事机关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



附件: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评分标准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
分值
考核标准
考核分

一、组织领导工作
10
1、有执法责任年度计划和安排
3

2、有组织工作机构,明确执法责任主要、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2

3、执法责任有年度检查情况和书面报告
3

4、执法责任资料齐全、整洁、立卷归档
2

二、责任制度建立和执行
20
1、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2

2、岗位执法责任制制度
2

3、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2

4、举报、控告制度
2

5、监督检查制度
2

6、行政执法考核制度
2

7、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2

8、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2

9、委托执法责任制度
2

10、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2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公开
10
1、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2

2、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
2

3、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
2

4、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
4

四、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
20
1、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无错案
14

2、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主体、项目、条件、程序、期限、依据公开


6

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
15
1、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机构和人员、经费、办公条件落实
3

2、行政复议无错案
4

3、行政应诉无败诉
4

4、无行政赔偿案件
4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15
1、有专门或内设的行政执法机构
2

2、执法人员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5

3、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健全
2

4、执法人员无违纪违法案件
5

七、行政执法创新工作
10
1、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效果明显,获得上级表彰或认可
3

2、创新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效果明显,获得上级表彰或认可
3

3、行政执法工作获得市或国家的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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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法律责任是立法者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在立法体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任何法律基本上都是围绕法律责任的根据、范围、承担者、法律责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实现而展开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脱离法律责任来谈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度与措施。[1] 当前,随着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日渐广泛和深入,国内理论界有关环境刑事责任的探讨也越来越多,然而,对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达则相差甚大。笔者以为,这种状况不但不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环境刑事责任以及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适用,并也会对我国国内环境法学尤其是国内环境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拟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问题略加探究。
一、理论界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一般表述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再次,就定义(3)而言,该定义充分考虑和权衡了环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响,并且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及环境行政法三个角度对环境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界定。这种定义方式是较为新颖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体表述上,该定义也存在明显问题。例如,该定义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及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实际上,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犯罪行为人(包括单位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个人与社会或单位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刑事责任表述为“对国家、社会与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还说得过去,但如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则是显然不正确的。此外,从法理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性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但定义(3)却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依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则作为环境刑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国家也将是这类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而国家作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定义(3)也没有很科学地表述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也不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
三、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科学表述
我们认为,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首先,环境刑事责任是一种只能够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国家不能够作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环境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或因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而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再次,环境刑事责任还必须是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性应当被作为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9] 以此为基点,我们认为,所谓环境刑事责任就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或者表述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环境违法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必须受到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10]


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随着改革和开放的深入发展,今年以来我国工业生产增长迅速,夏收取得了较好的收成,市场繁荣,购销两旺,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活动中违法行为显著增加。不少无照商贩和有些个体工商户不遵守国家的规定,套购紧俏商品,倒买倒卖,
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抗拒管理,结成团伙,为非作歹。有些国营、集体企业以擅自提价、变相涨价等违法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单位和个人甚至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商品,坑害群众。这些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影响物价的稳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
的利益,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必须依靠和发动群众,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投机倒把

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乱涨价,保护人民利益。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所有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亮照经营,明码标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可以从事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贩运。严禁掺杂使假、短尺少秤、投机诈骗、偷税漏税、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稳
定市场物价的需要,对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必要时间可以规定不许私人经营的品种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发布。
二、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的无照商贩立即进行全面清理。本人具备经营条件,社会又有需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持照经营。有些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加强对国营和集体工商业的管理。国营和集体工商业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令和各项政策,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积极吞吐调剂平抑物价,发挥主渠道作用。市场紧俏的日用消费品,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协调工商企业的购销关系,保证当地市
场的必要供应。不准把国家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议价出售;不准参与市场投机倒把活动;不准抬价抢购农副产品和紧俏物资;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偷税漏税;不准将紧俏商品“卖大户”,供个体商贩高价倒卖。对违反法纪的,要依法处理。
四、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对于粮、油、肉、禽、鱼、蛋和大路菜等主要农副产品,必要时地方物价部门可规定限价,严格执行。已经放开的小商品可以进入集市,价格随行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集市的管理,教育参加集市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法令,
讲求信誉,货真价实,公平交易。要改善集市的条件,逐步建立集中的销售场所,实现市场管理的规范化,进一步开展创建文明集市的活动。
五、加强对价格的监督检查。各地区、部门和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准以各种名目的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不准强迫中转,层层加收手续费。国家实行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和收费项目,只能在规
定的范围内浮动,不得突破。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对于违纪的主要负责人,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特别是大中城市的主要副食品,要努力做到供应良好,价格合理。各级人民政府要依靠工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街道组织,发动群众搞好整顿市场秩序和加强物价管理的工作。社会主义市场既要搞活,又必须加强管
理,各级有关的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严守纪律,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坚持不懈地与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政法机关要支持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对于围攻殴打工商行政、物价、税收等管理人员的不法分子,一定要依法惩办。对群众和群众组织检举和投诉的
违章、违纪、违法案件,要严肃处理。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加以保护,立功的应给予奖励。
七、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行动,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收、公安等部门具体部署,用一至两个月的时间,对市场进行整顿,对价格加强检查,对无照商贩进行清理,以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将部署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198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