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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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1984.01.23
青政[1984]11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关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规定。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标准》(附表)征收排污费。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中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执行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定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规定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再同环保部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时报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决。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省级财政,百分之二十纳入地方财政,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统归当地财政,对承担监测任务部门,付给监测化验费。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也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费补助。百分之十纳入地方财政,作为各地开展环保事业的补助 资金,也可适当奖励环境保护的先进单位。
缴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制定治理项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审同意后,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但不得高于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中央部属和省属缴费单位申请治理补助资金时,需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转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属于第七条的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凡是用于治理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二)向居民稠密区或居民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四)有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五)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本条从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报核实,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止收费。已降低排放浓度和数量的,可减收排污费。因故停产不排放污染物者,可按实际停排开数,减收排污费。
第九条 企业单位按标准缴纳的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份滞纳金、罚金,不得摊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在环保部门暂无监测手段之前,由收费单位同承担化验单位订立合同进行监测,并以其监测数据为收费依据。监测化验费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该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而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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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号(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4号

为配合《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透明,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税则归类总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构成整车特征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核定工作。
第三条 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的核定。
第四条 核定中心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已生产组装成整车的备案车型进行现场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二)对汽车生产企业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结果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
(三)对其他需要核定的车型实施核定;
(四)对企业开展自测进行指导、帮助;
(五)建立和维护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工作数据库;
(六)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整车特征核定工作由核定中心组织专项核定小组实施。每个专项核定小组应当由3或5名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组成,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核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海关可派遣2-3名关税技术专家了解核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对核定小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六条 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的企业,应当根据《进口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整车特征的核定标准,并参照《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附件1)、《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附件2)进行自测。
自测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车型公告后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3),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
核定中心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整车特征复审报告》(附件5)。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
因进口零部件的构成发生变化引起整车特征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将有关车型作为新的车型进行备案。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备案的新车型生产组装成整车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详见附件6);
(二)备案车型自测报告;
(三)《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四)《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附件7);
(五)其它所需资料。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汽车生产企业核定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定通知,并将有关资料转核定中心。核定中心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方案的制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有关海关选派海关关税技术专家对专项核定小组的工作予以协助,同时将核定安排通知企业。
第九条 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新车型核定通知后,应当于1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详见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进口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投入生产的车型的核定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进口管理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
(二)自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5),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三)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审意见和核定中心的核定结果应当及时在“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管理网(http://autoadmin.chinaport.gov.cn)”和“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 (http://www.autoinfo.gov.cn)”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开会议对整车特征核定结果进行评议和监督。汽车生产企业对核定结果提出异议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进行评议。 参会人员主要由相关汽车生产企业代表、汽车行业技术专家和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组成。评议结果认为需进行复核的,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核定中心进行复核。
复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与原核定小组成员不同,复核小组组长不能由原核定小组成员担任。
核定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后对外公布。

第三章 核定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
(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
(二)在《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3. 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
(一)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系统)的;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详见《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2);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十五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十六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第十七条 “实质性加工”的判定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第十八条 适用进口汽车零部件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原则如下:
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国内对进口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仅经简单组装、切割等简单工序后改变4位税目的,不适用税则改变标准。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即实质性加工比率)是指在国内对进口的中间品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 -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
——————————————————— ×100%≥30%
工厂交货价

其中,“工厂交货价”是指零部件配套供应商交付给整车或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的成品价格,或者整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自行加工的零部件的工厂内部核算价格。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含毛坯)的价值,以其进口CIF价格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国内进行制造、加工后赋予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十九条 车身、发动机、变速器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分成A类件、B类件两类。进口A类件、B类件之和达到或超过进口件总界定数量即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但是,如果进口A类件的数量达到或超过A类件界定数量亦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A、B类关键件合并在一起按照总界定数量进行考核。
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车型均按照区分了A、B类关键件的标准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当关键件或分总成中的进口件价格比率超过60%时,则该关键件或分总成按进口件计算。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需零部件价格比率清单。
关键件或分总成原则上只计算到整车厂的第二级供应商。
由国内配套企业或贸易公司采购的进口零部件按进口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如果某车型中未含有《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总成(系统)界定表”中规定的功能相符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则相应地减少其总界定数量或总成(系统)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全轮驱动车辆,“总成(系统)界定表”中的非驱动桥用分动器总成代替。
第二十三条 两个驱动桥及多桥车辆按照实际桥数分别判定总成特征,并相应增加整车特征总成界定数量。
第二十四条 进口比率的计算公式:
用部分进口零部件装车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进口比率:

进口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进口比率=————————————×100%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其中:“单位产品”是指单台份整车或总成(系统)。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该产品有引进或进口的原车型或总成(系统)时,以原车型或总成(系统)CKD的CIF价格计算;该产品无进口的参考车型或总成(系统)时,按照进口件价格(CIF价格)加上国内配套零件、部件价格(扣除增值税)来计算。
“进口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所有进口件的价格(CIF价格)总和。
总成(系统)及整车的装配费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车身的涂装、焊装的加工费用不计入车身总成的价格。
整车和总成(系统)所使用的油料、液料等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已封装入成品、半成品内的油料、液料等可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材料,如果最终固化为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可以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车型是指以生产厂家、品牌、发动机排量以及型号、变速箱类型为划分标准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类型。在原车型基础上增加配置导致其所用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将增加配置的车型作为新的车型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并且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等已经核实,同时复审结果满足核定报告要求的,经生产企业同意,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核定小组可凭复审结果出具核定报告,不再组织核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核定中心工作人员、汽车行业技术专家以及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等参与核定工作、进口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因编造虚假资料造成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属于《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如实申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
2. 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3. 整车特征复审申请表
4. 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
5. 整车特征复审报告
6. 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
7. 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
8. 整车特征核定报告


附件1
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

一、车身本体结构名称
前围——是车室内的前部构件,包括前围挡板、前风窗框、风窗支柱(A柱)、前围覆盖外板等。
前围挡板是隔绝车室与发动机、车室与外界的一个构件;
侧围——指车室侧面的部分,有分装式和整体式两种结构。在分装式结构中,侧围包括中支柱(B柱)、及门上梁等部件。
后围——是车室的后面部分,包括后围板、后支柱、后风窗框等部分。
后围板是连接地板和左右支柱并与行李舱隔开的构件。
顶盖——指车顶,有一体的,有从纵向流水槽分成三片的。顶盖侧梁因其构成门上梁,有的将顶盖侧梁归入侧围,根据具体结构和组焊的分总成而定。
车门——有旋转门、旋翼式车门、推拉式滑动门等三种。车门板件部分主要有车门外板、车门内板、车门框、铰链及门锁加强板、玻璃导轨等。
地板——指客厢与行李箱下部的地板,由地板和地板梁组成。
翼子板——指遮盖车轮的车身外板。如果为非独立件则将它归入侧围。

二、轿车车身构成示意图


三、客车车身结构示意图



附件2
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总成 关键件 税则号(2005年税则) 税则中的商品名称
8位码 10位码

车身 1. 侧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2. 车门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3. 发动机罩盖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4. 顶盖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5. 前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6. 座舱地板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7. 行李箱盖(或背门)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8. 后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9. 翼子板(或叶子板)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发动机(柴油机) 10. 缸体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1. 缸盖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2. 曲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13. 高压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14. 增压器 8414.8090 8414.8090.508414.8090.90 轿车用增压器其他车用增压器
15. 凸轮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16. 连杆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18. 发电机 8511.5090 其他发电机
19. 柴油喷射器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发动机(汽油机) 20. 缸体 8409.9199 8409.9199 9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21. 缸盖 8409.9199 8409.9199 9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22. 曲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23. 凸轮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24. EFI装置(包括ECU、节流阀体、喷油器、传感器) 8409.9191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25. 燃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26. 连杆 8409.9199 8409.9199 3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连杆
2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28. 发电机 8511.5090 其他发电机
29. 增压器 8414.8090 8414.8090 508414.8090 90 轿车用增压器其他车用增压器
变速器(手动) 30.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1. 齿轮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2. 离合器 8708.93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208708.9330 座位≥30的客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50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50 90 总重>8吨的汽油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608708.9390 特种车辆用离合器及其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33. 轴类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4. 换档机构组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5. 同步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6. 分动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20 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59 9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变速器(自动) 37.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8. 自动变速器用液体偶合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9. 自动变速器控制模块(ECU) 9032.8900 9032.8900 90 其他自动调节或控制仪器及装置
40. 分动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20 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59 9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1. 齿轮(摩擦轮与钢带)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2. 轴类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3. 换档机构组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车桥(驱动桥) 44. 桥壳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5. 左右半轴(等速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6. 转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8708.9929 9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7. 差速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8. 摆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9. 轮毂 8708.7090 其它车轮零件及其附件
50. 轴承 8482.1000 10 汽车用滚珠轴承
8482.2000 10 汽车用锥形滚子轴承
8482.3000 10 汽车用其他鼓形滚子轴承
8482.4000 10 汽车用滚针轴承
8482.5000 108482.8000 汽车用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其他,包括球柱混合轴承
51. 主减速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52. 悬架弹簧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53. 减振器 8708.8010 税目87.03所列车辆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90 机动车辆用的其他悬挂减震器
车桥(非驱动桥) 54. 车轴(拖臂总成)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5. 轮毂 8708.7090 其它车轮零件及其附件
56. 轴承 8482.1000 10 汽车用滚珠轴承
8482.2000 10 汽车用锥形滚子轴承
8482.3000 10 汽车用其他鼓形滚子轴承
8482.4000 10 汽车用滚针轴承
8482.8000 8482.5000 10 汽车用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其他,包括球柱混合轴承
57. 悬架弹簧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8. 转向节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9. 摆臂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60. 减振器 8708.8010 税目87.03所列车辆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90 机动车辆用的其他悬挂减震器
车架 61. 纵梁(或前副车架及发动机托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62. 横梁(承载式车身的副车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制动系统 63. 制动主缸(气制动阀)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4. 助力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5. 前制动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6. 后制动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7. 防抱制动系统(ABS)的阀体和ECU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20 液压调节器(ABS用),由ECU控制模块、电磁阀、电机、传感器等组成
8708.3999 30 驱动防滑(ASR)装置(ABS用),结构与ABS液压调节器相似,具有驱动防滑功能
8708.3999 10 制动力分配(EBD)装置(ABS用),结构与ABS液压调节器相似,具有调整车轮制动力分配功能
转向器系统 动力转向 68. 转向器总成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20 8708.942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69. 转向控制阀总成 8481.2010 油压传动装置
84812020 气压传动装置
8481.3000 8481.3000 90 止回阀
8481.4000 安全阀或溢流阀
70. 转向助力油泵 8413.6090 8413.6090 90 回转式叶片泵
71.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10 座位≥30的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72.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20 座位≥30的客运车用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959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转向器零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非动力转向 73. 转向器总成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20 8708.942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器及其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74.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20 座位≥30的客运车用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59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75. 转向盘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10 座位≥30的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附件3整车特征复审申请表(样式)(略)
附件4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样式)(略)
附件5整车特征复审报告(样式)(略)
附件6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样式)(略)
附件7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样式)(略)
附件8整车特征核定报告(样式)(略)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3 号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于2006年4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