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普九”复查弄虚作假,发生死亡事故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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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普九”复查弄虚作假,发生死亡事故的通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普九”复查弄虚作假,发生死亡事故的通报


2001-03-01

教督厅[2001]3号


  近日,我部接人民群众来信,反映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在“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小学生意外触电身亡的事故。我部立即责成湖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进行核查。经查,人民来信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

  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湖北省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为了顺利通过复查,该县潘桥乡教育组在组长胡庆林的组织下,对学生普及程度情况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造成潘桥乡舒畈小学女生吴清菊2000年12月11日上午在去潘桥中学冒名顶替途中,因高压线突然断落被击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的重大事故。

  目前,湖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和阳新县委、政府已分别对潘桥乡及有关责任人弄虚作假行为进行了处理。

  坚持实事求是,是“两基”工作的重要方针。对于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各级党委、政府、教育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是坚决反对的。我部对“两基”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要求三令五申,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依然我行我素,弄虚作假,严重地败坏了党的作风,损害了教育事业和政府形象,性质是严重的,特予通报批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以此为鉴,吸取教训,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教督[1999]3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对“两基”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历史责任感,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认识,改进工作作风,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反对弄虚作假。对在“两基”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关于阳新县潘桥乡在接受“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情况的报告

湖北省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

(2001年2月12日)

  2001年元月中旬,接到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小学生吴清菊意外触电身亡的来信后,引起了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和省教育厅领导的高度重视,立即责成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进行严肃查处。2月8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又组织调查组赴阳新就此事进行了专门查办,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的情况属实。

  阳新县是1998年12月14日至19日经过省政府组织的“普九”验收的。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复查组,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派人参加了这次复查。

  2000年12月4日晚上,潘桥乡教育组组长胡庆林在其办公室主持召开教育组成员例会,研究如何做好迎接“普九”复查工作。当主管普及程度的刘道清汇报到普及程度一项的准备情况时说:“就普及程度而言,虽经我方努力,潘桥中学仍差几十名女生,能否在复查时从公和、舒畈、巢门等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一下缺口?”胡庆林当时说:“小学生个子太小怎么办?”刘道清说:“分开座,问题不大。”胡庆林接着说:“既然如此,就只能从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替,具体事情由刘道清安排。”当时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12月8日按照潘桥乡教育组的安排,由刘道清组织公和、舒畈、巢门三所小学抽到潘桥中学来冒名顶替的90名女生到潘桥中学进行了一天的演练,演练的主要内容是要这些顶替的学生记住被顶替者的名字、家庭情况、所在班级等有关情况。演练过程中,胡庆林到学校去看过一次。演练结束后, 通知公和、舒畈、巢门三校的学生于12月11日到潘桥中学顶替。

  二、小学生吴清菊在到潘桥中学途中触电意外身亡。

  2000年12月11日上午,潘桥乡舒畈小学女生吴清菊按乡教育组的安排在从家里到潘桥中学上学的途中,当走到舒畈到潘桥中学路段的一高压线下时,因高压线年久失修,突然断落,吴清菊被高压线当场击倒,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阳新县委、政府及教委十分重视,迅速派出调查组奔赴潘桥乡,协助督办、处理。潘桥乡立即成立了以乡党委副书记董才和为首的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派出所、供电所、教育组及舒畈村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并于12日下午做通吴清菊同学父母及家属的工作,达成赔偿协议,由电力部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三万元,教育部门资助人民币伍仟元。13日下午,该生遗体安葬。

  三、市、县两级已对潘桥乡教育组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初步处理。

  潘桥乡教育组在迎接“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学生意外死亡,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形象。为此,阳新县教委党组决定对胡庆林同志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教育组组长职务,并将潘桥乡教育组在“普九”迎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通报全县;潘桥乡党委给予胡庆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阳新县委、政府近日决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对潘桥乡弄虚作假行为进一步开展调查,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进一步的处理,并将此事在县电视台、报纸上公开曝光。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潘桥乡的弄虚作假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潘桥乡教育组在迎接“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性质是严重的,影响是很坏的。这也反映了我们的干部队伍中有些人的思想作风不正、工作作风不扎实。我们要从这一事件中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深刻反思过去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大力开展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教育,坚持实事求是,坚决反对弄虚作假的错误行为。

  阳新县是我省25个国家级的贫困县之一,在1998年接受省政府“普九”验收时,在遭受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的情况下,全县广大干部群众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发扬英勇无畏的革命精神,大灾之年大干“普九”。1999和2000年连续两年均遭受洪灾和旱灾,“普九”工作不松劲,特别是在目前学生流失情况普遍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在抓普及程度方面做大量的工作,成绩是主要的。对于个别乡镇在“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阳新县委、政府态度是坚决的。今春开学前,由县委、县政府主持召开了全县乡镇一把手会议,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严肃批评处理潘桥乡弄虚作假的行为。采取过硬措施组织学生入学,工作比较主动,以实际行动继续做好教育工作,尽快挽回不良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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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中央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中央财政收支的管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署依法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向中央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中央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中央各项税收收入、中央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中央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中央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中央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国务院总理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中央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中央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省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国家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署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所属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实施中央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署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署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署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国务院委托,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应当向审计署报送以下资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财政部向中央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海关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中央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中央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海关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中央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在组织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署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有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署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务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署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同时,并报审计署。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不能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获知后应当上门服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六、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助产技术服务。”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获知后应当上门服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街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儿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应当到产妇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院进行登记,按照儿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儿所、保育院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保育院应当具备保护婴儿健康的卫生条件,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