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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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非农业户口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生活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负责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公布一次当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所确定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相互衔接。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凡按照当地规定标准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城市居民,不分原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统一纳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平等对待,规范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收入,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生活费,抚(扶)养、赡养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如实申报其家庭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应采取入户调查、跟踪了解消费情况和社区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等办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九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审批。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起计发。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应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须每季度向当地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家庭收入情况。县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对象应及时调整补助经费数量,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死亡、户口外迁的,应及时停止或取消其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30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子女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社会救助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列入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在社会救济专项资金项下支出,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依照规定在预算中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与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按用款进度,及时按比例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全部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代发。县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编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银行或邮局,同时告知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按月或按委度将应支付的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或邮局。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合理的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保,专项列支。
  上级人民政府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时,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安排情况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情况一并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事业等单位拒不提供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能力而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扶养费。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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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年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年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9日,最高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八月二十九日〔57〕浙民他字第16号关于远年债务应否保护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对于远年的一般债务纠纷,应尽可能地采用调解协商方式解决。如果调解不成需要进行审判时,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处理意见;同时,以下各种情况也应注意,如:年代是否过于久远;债务人是否实际上早已放弃了他的债权;债务人有无确实早已偿还但对偿还的事实现已无法加以证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远年旧债问题久已相安无事,现在再用诉讼追偿,是否徒然增加纠纷或会引起其他类似纠纷等。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5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因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投资规模大、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由婺城区政府委托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局为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各区政府不得按建设项目设立临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按职责权限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每年10月31日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对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年度征收工作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十条 申请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向有权限的政府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及规划红线图;
  (三)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当提交环评报告;
  (四)未列入年度征收计划的需提交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改委(局)、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明确用途、未经合法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认定结果应及时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符合以下条件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应当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前,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被征收人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前,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缴纳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公布的调查结果,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属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者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应组织发改、房屋征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修改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征收补偿费用总额,向项目单位出具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资金划入专用帐户。
  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政府维稳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含)或维稳部门认为情况复杂、社会稳定风险大的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各级政府应按照《金华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金华市区廉租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50%以上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决定;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签方式从报名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公证机构应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 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各级政府应提供产权房屋用于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或补助:
  (一)根据提前搬迁的天数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在房源许可情况下,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人民政府提供的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以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具体奖励或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制订,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金政〔2002〕56号)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