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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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140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以来,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当地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要求,不断加大欠费管理和清缴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社会保险费欠费成因复杂,欠费管理不规范、清缴欠费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入库,是税务机关履行这一职责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基本要求。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欠费及其管理、清缴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对更好地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开展欠费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
  缴费人超过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或者缴费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以下简称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应作为欠费进行管理和清缴。具体包括:
(一)办理缴费申报后,缴费人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检查,已查定缴费人的应补缴费款,缴费人未在检查机关规定的应补缴费款缴费期限内缴纳的应补费款;
(三)缴费人其他情形下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有上述欠费情形的缴费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作为欠费人进行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情况要定期开展清查,逐户核查欠费人的欠费具体情况,了解欠费形成的原因,合理界定欠费人和欠费的类型。在此基础上,建立欠费人档案,记录欠费人基本情况(名称、所在地、税务登记证号、社保登记号、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欠费人所属类型、欠费所属期、欠费类型以及各类型欠费数额、欠费总额、各费种的欠费额等情况。
三、合理界定欠费人类型,对欠费人实施动态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欠费清查结果和欠费人档案所载资料,并根据欠费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工资发放、清欠计划执行等情况,按照欠费人的实际缴费能力,将欠费人分为无缴费能力、有缴费能力和有部分缴费能力三种类型。三种类型的欠费人可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人:
1.已依法破产关闭、已责令关闭、已自行解散关闭,并已完成清算程序的;
  2.工商登记或者税务登记已按规定注销,且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并无法找到其地址、无法联系的。
(二)有缴费能力的欠费人,是指生产经营正常或者基本正常,能够或者基本能够正常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欠费人。
(三)有部分缴费能力,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人:
  1.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并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2.企业改组改制后仍存续,但其主要资产已分离出去,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或者经营困难的;
3.经营困难,连续停产或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6个月以上,且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的;
4.其他既不符合无缴费能力标准,也不符合有缴费能力标准的欠费人。
对上述三类欠费人,应实行动态管理。即对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人,原则上可另案管理,但对其欠费,应继续采取措施清缴,并关注其生产经营状况,一旦其出现经营状况好转,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标准转为相应类型欠费人的管理。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欠费人,要重点监控,随时掌握缴费人的缴费、欠费、生产经营和工资发放情况,欠费人情况发生变化并符合有缴费能力标准的,要及时转为有缴费能力欠费人的管理;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并符合无缴费能力条件的,转为无缴费能力欠费人的管理。对有缴费能力的欠费人,要纳入正常征管、考核范围。对有缴费能力而拒不缴费的欠费人,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强制执行。
  四、合理界定欠费类型,对欠费实施分类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可按照欠费人所欠费款的性质,将欠费分为难以收回欠费(死欠)、可收回欠费。可收回欠费,按欠费时间长短分为陈欠、新欠。死欠是指因欠费人已破产、消亡、失踪或完全丧失缴费能力,经核实确实难以收回的欠费,即无缴费能力欠费人的欠费。陈欠是指历年结转的欠费。新欠是指当年发生的欠费。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欠费的类型,对欠费实施分类管理。对死欠,可以另设台账登记管理,暂不作为应缴数统计,但不能放弃对其追缴。对陈欠,应当认真分析欠费原因,制定清缴计划予以落实。对新欠,要严加监管,认真落实催缴制度,尽快清缴并防止增加新欠。其中,新欠和陈欠要作为管理和清缴的重点,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欠的产生,严格清缴陈欠。
五、建立重点欠费人管理制度,突出对重点欠费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欠费数额较大的欠费人作为重点欠费人进行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税务机关监控的重点欠费人标准,将重点欠费人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数据库,加强对重点欠费人的日常监管,同时实行跟踪管理,定期追欠,实现对重点欠费人的动态监控。对累计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欠费人,每年由省级税务机关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公告重点欠费人名单和欠费情况,或将重点欠费人名单和欠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公告。
六、明确清理欠费职责,加强部门之间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对社会保险费欠费人的情况进行核实、了解,协商清欠方法和措施,切实履行清理欠费的职责。
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和分解落实清理欠费的职责,实行清理欠费责任制,每年要制定落实清理欠费计划的措施,按月或者按季实施。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清理欠费台账,其内容应包括:某一时段前本地区累计欠费总额、分类型欠费额、分费种欠费额、欠费人总户数、分类型欠费人户数、分费种欠费人户数、每户欠费总额及分类型欠费额、形成原因、负责清欠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理欠费进度等。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每半年报一次)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欠费管理和清缴欠费工作情况,对欠费管理和清缴欠费的做法、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进一步加强管理和清缴欠费的计划和措施,同时填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以及《重点欠费人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从2007年起,上半年情况7月底前报送,下半年及全年情况次年2月底前报送。总局将对各地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情况实施考核。
附件:
1.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
2.重点欠费人基本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1:

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户

费种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
合计



(金额)








无缴

费能






死欠




1








有部

分缴

费能


陈欠
2






*

新欠
3






*

小计
4=2+3










有缴

费能


陈欠
5






*

新欠
6






*

小计
7=5+6















死欠
8=1








陈欠
9=2+5






*

新欠
10=3+6






*

合计
11=1+4+7





注:1、各栏次填报数为累计数,其中新欠为当年累计数;

2、数额保留至小数点后2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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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我省境内管辖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五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条件确定,并在取得《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后,方可享受该待遇。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已享受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补助的,不再享受该待遇;对所享受的补助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其遗属交地方仍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停发抚恤金。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定标准和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制定的具体标准可高于省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携带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伤残等级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第十条 对领取原标准工资40%救济金或领取退休费的革命伤残军人,其所领取的救济金或退休费与伤残保健金之和低于同一级在乡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长期或短期集中供养: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孤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期间,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由接收地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由乡政府统筹的办法。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当年的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实行奖励优待,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人同时荣获两项以上荣誉称号或者三等以上功勋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条件相同或相近时,在就业、入学、入托、救济、贷款、审批宅基地、分配住房、办理个体经营执照等方面优先照顾。
  园林部门对烈属、退伍红军老战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离休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应给予免收门票游园优待。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车、辅助器械等,本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在副食、粮食、煤炭、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虽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生活仍有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的优待照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有关抚恤优待转迁手续,民政部门凭转迁手续,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抚资格的人员,经县民政部门审查,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并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二十四条 我省境内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号号


关于印发《“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湘西猕猴桃”的质量和声誉,规范“湘西猕猴桃”的产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湘西猕猴桃”,是指利用特定的原材料,在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照标准化生产,其产品质量和品质符合湖南省地方标准《湘西猕猴桃》中的规定。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第三条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湘西猕猴桃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7年191号)范围为准,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凤凰县、永顺县、保靖县、花垣县、古丈县、龙山县、泸溪县8个县市所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州域内从事“湘西猕猴桃”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

第六条 成立“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湘西猕猴桃保护办设在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生产、经营者提出的“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四)负责“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原材料的监督与管理;

(五)负责州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七条 凡符合条件的“湘西猕猴桃”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均可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申请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

第八条 申请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者简介;

(三)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材料;

(四)县及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五)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指定的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

第九条 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对生产、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和现场审查合格后,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湘西猕猴桃保护办负责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获得注册登记后,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湘西猕猴桃”作为产品名称,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三章 专用标志印制



第十一条 印制“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时,印刷企业应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可,印刷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承印。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单位需印刷专用标志时,应将印刷专用标志的名称、数量、品种报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备案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湘西猕猴桃保护办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3个标志到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备查。

第十三条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位置应居中线或明显位置,其比例和色彩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的规定。

  

第四章 防伪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 “湘西猕猴桃”使用统一的地理标志产品防伪标识。防伪标识分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防伪标识和经营者防伪标识两种。生产企业或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单位使用生产者防伪标识,经营单位使用经营者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获得“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防伪标识的发放

(一)生产者防伪标识的发放。生产者凭“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证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提出申请,由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核准发放。

(二)经营者防伪标识的发放。经营者凭“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证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提出申请,由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核准发放。

(三)经营者收购未获“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资格和未加贴生产者防伪标识的产品,不发放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防伪标识,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转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冒用,一经发现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应对“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而未按《湘西猕猴桃》标准组织生产的,督促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合格的,依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撤销其专用标志注册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企业,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猕猴桃产品不得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

第二十一条 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应加强对“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印刷品质量,对印刷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印刷企业,督促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取消其“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印刷资格。

第二十二条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印刷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继续保留;年审不合格的,停止使用或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使用或印刷专用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企业,不得到未经湘西猕猴桃保护办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刷“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企业,应每季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报告“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的印制、使用情况。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每年向国家保护办报告1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造或擅自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未获得“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经营者,其产品内外标识上均不得以“湘西猕猴桃”作为产品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接受礼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法律和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