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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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2005年1月18日鹤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常委会的议事质量,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法律监督权、工作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

第三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和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

2、常委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常委会会议必须有过半的组成人员出席才能举行。

3、市政府和“两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4、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议事、集体行使职权。

5、常委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在议事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对“政府和两院”所作的工作报告给予充分的评价。

2、提出对某一项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由工作人员当场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并请组成人员签字。来不及整理的,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各自调查或检查情况提前提出意见。

3、对会议进行总结。由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供情况,由主管主任把关,要以精练文字,对市政府和“两院”工作报告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由常委会会议主持人进行会议总结。

4、对于一些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来不及整理的,会后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提供情况形成意见稿,由主管主任把关,主任会议确定形成审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转交市政府和“两院”。市政府和“两院”要在下一次常委会例会提出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进行审议,确定是否再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

5、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部门要对市政府和“两院”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市政府和“两院”要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未能通过的,市政府和“两院”要继续办理,重新反馈。

第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人事任免报告时,应分别由市长(市长不能参加,可委托副市长代为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提请报告。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的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六条 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市政府相关的各委、办、局要至始至终全过程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准请假。

第七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要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议题,督促市政府和“两院”提前五天把会议材料交到市人大办公室(有关人事任免提请报告在15天之前),否则不列入议题,办公室要提前七天通知开会,提前三天将会议材料发至组成人员手中。

第八条 在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社情民意,了解实际情况,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议,积极发言,在每次常委会审议的议题中,每项议题至少要有一至两名组成人员有准备,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发言,其他组成人员也要积极发言,切实提高审议质量。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由受质询对象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对象书面答复,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本意见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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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2000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已经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5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权益,查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以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本市具有资产管理权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各级审计、税务、工商、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检举、揭发,有义务配合做好固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在股权权益分配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可或者决定对国有股不送、少送股,不分、少分红或者虚分红的;
(三)在国有产权转让或者置换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交易的;
(四)在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财务处理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财务帐目,将国有资产收益不入帐,或者冲减国家资本金及其权益的;
(六)在境外投资活动中,拒报、瞒报境外国有资产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进行调查:
(一)对与国有资产流失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前款规定的一般调查事项的立项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调查事项的立项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国有资产流失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进入被调查单位取证、收集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集文件、财务帐目及其它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7日内对证据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查帐、资产评估,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调查范围,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调查活动所需经费,由调查部门承担,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立项调查的事项,经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大调查事项立项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调查部门提出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调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配合调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固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调查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调查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挽回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国有资产流失额5%至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的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管辖权限,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5日起实施。



提高诉讼调解能力的有效方法

杨亚新


  作为一名民(商)事法官,首先应该提高自己的调解意识,重视日常的调解工作,同时,也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提高自己做思想工作的能力,也就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提高自己的诉讼调解疏导能力。具体可采取:心理缓和法、矛盾疏导法、批评教育法、因案制宜法、直觉观察法、合力调解法。
  1、所谓“心理缓和法”,是指法官在案件接手后,以平易近人的方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努力创造一种融洽和谐的气氛,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2、所谓“矛盾疏导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后,就设法寻找双方当事人的弥合点,用真情换取双方的良知和理智,有针对性地做矛盾疏导工作促使他们摒弃前嫌,化干戈为玉帛。
  3、所谓“批评教育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注意运用好首先评价的武器,扬善挞恶,对过错方当事人该批评的坚决批评,该教育的及时教育,使其认识到错误,转变态度,配合审判工作。同时也使无过错的一方感到法官是非分明、公正可信,增加对法官的信任感,最终促使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
  4、所谓“因案制宜法”,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巧妙抓住不同当事人的心理特征,研究其种种行为规律,用心去聆听他们的心声,像医生给病人治病一样,对症下药,区别对待,分而治之,有针对性地做矛盾的调处和疏导工作。
  5、所谓“直觉观察法”,是指法官在庭审中善于观察案件异常情况,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异常情绪激动的、曾发生过激行为和矛盾冲突的、对法院判决有抵触情绪的、由家属陪同来开庭的、一方起诉是出于报复心理等情况积极做好相关预防和疏导工作,从而及时阻止和避免矛盾激化发生。
  6、所谓“合力调解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寻求法院之外各方力量,形成合力,协同调处矛盾。在审判工作中,要妥善地解决问题,真正化解纠纷,光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
  上述诉讼调解方法有一个明显的共性,那就是它们大都贯穿着一种心理学上的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如果能够尤为一名自如把握当事人诉讼心理的专家,那么他对案件的调解工作也就游刃有余了。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