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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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预[201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是规范管理的前提。纳入此次清理核实范围的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清理核实的债务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的债务。

  《通知》中“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通知》中“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根据协议约定、项目性质或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财政性资金的债务。上述财政性资金暂不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因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返还、车辆通行费等专项收费收入。

  《通知》中“在建项目”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为避免损失浪费,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应当妥善安排在建项目的后续资金。“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中的“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是指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融资的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重大项目,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等,可暂继续执行既定融资计划。

  《通知》中“信贷审慎管理规定”是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与管理规定及银行自身信贷管理要求,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

  《通知》中“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是指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对相关项目采取整改、终止等措施,妥善处置。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银行不得再发放新的贷款。如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风险缓释措施不到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足额追加抵质押等措施,否则银行不能追加贷款。

  《通知》中“逐包打开”是指要将贷款包内的每笔贷款一一对应到合格的项目,甄别贷款包的潜在风险,确实存在合规性问题和风险问题的,要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通知》中“逐笔核对”是指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进行逐笔核实查对,从借款主体、担保主体、贷款管理等方面查找贷款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通知》中“重新评估”是指重新评估贷款对应的项目的合规性和可行性,项目的效益性以及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持续性,项目资本金的可靠性,项目融资需求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确保项目债务水平与还款水平相匹配。

  《通知》中“整改保全”是指针对自查发现的风险和问题,在制度建设、项目合规性、贷款管理、操作流程、还款来源、抵押担保等方面采取的整改保全措施。按照“规范退出、保全分离”的原则,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且符合一般商业公司经营性质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将该类公司的贷款整体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进行管理;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采取补充完善合同手续、增加新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等整改保全措施,强化还款约束,将其中规范后满足一般公司类贷款条件的贷款从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中剥离,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管理。

  二、关于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时,对于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包括为政府投资项目(含公益性项目)融资而组建,不承担具体项目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职能,且与下属子公司仅是股权关系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类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规定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通知》中“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且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公司自身收益。融资平台公司自身收益除项目本身经营性收益外,还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的出让金收入和车辆通行费等其他经营性收入。

  《通知》中“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今后”是指201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三、关于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通知》中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通知》中“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的规定,是指贷款资金应用于项目本身,承贷主体应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通知》中“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是指对于自身没有稳定经营性现金流或者没有可靠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得发放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项目贷款审查流程、程序、授权授信等要严格按照商业贷款审查标准,不得放松信贷管理条件。《通知》中“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的“项目”是指要符合《通知》第一部分所要求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

  四、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通知》明确,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地方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知》中“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五、关于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协调机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本次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核实情况(包括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的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在建项目后续资金安排情况;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效果;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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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1994年2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恢复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探索公有制经济多种有效的实现形式,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国家的宏观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按本办法通过新办和改组设立。
   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方可设立。
   凡本市城镇居民、待业青年、企业富余人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退休职工,均可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七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具有同其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从事服务性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在规定限额的基础上适当降低。
   由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经过评估后确认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净资产达不到规定注册资本的,应通过吸收其他法人入股、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予以补足。
   第八条 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清产核资,进行资产评估,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制定出改组的实施方案和企业章程,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改组的申请。
   第九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企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径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企业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企业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它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企业审批机关可以请求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耀县、宜君的县属企业由县体改委审批,市属及城郊两区区属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3、改组实施方案(属改组的撰写);
   4、企业章程;
   5、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6、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7、股东花名册及出资额;
   8、董事会成员名单;
   9、由土地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文件;
   10、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改组的企业需有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决议)。
   第十三条 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5、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6、股东的权利、义务;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9、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10、企业法定代表人;
   11、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12、企业的终止事由;
   13、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14、企业章程订立日期;
   15、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体改部门批准设立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股权证明书。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日期;
   3、企业注册资本总额;
   4、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5、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6、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7、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8、企业的签章。
   第十六条 改组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入比例划分归属,明晰产权。在此基础上,可采取原有资产量化折股与吸收社会法人股和个人股相结合的办法,设置如下股权。
   1、联社股: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历年来投入和国家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其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企业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企业集体资产,可作为公共积累,也可参照职工工龄、职务、职称以及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全部或部分量化到职工名下,作为个人股,职工只能分红,不能转让、继承。企业集体股的红利收入可用于公益或生产性投入,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社会法人股: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支配的自有资金、资产及技术等产权投资或转让入股形成的股份。
   4、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资金投资形成的股份。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原则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购回。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不设国家股,原企业中的国家资产,在评估作价后,可以收回,也可留给企业有偿使用,国家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该证明不上市交易,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九条 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成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
   2、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4、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
   5、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3、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股份;
   4、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也可由股东代表参加。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1、选举和罢免董事;
   2、审查通过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3、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4、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5、修改企业章程;
   6、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企业不设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企业章程,确定企业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企业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试点办法和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企业分立、合并、增股、发行债券及企业终止和清算的方案、任免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厂长(经理)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提请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授权的厂长(经理)也可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并决定厂长提出的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企业也可实行股东会与职代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三十一条 职代会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并行使监事会的职能。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分红,股金的分红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个人股本金的25%,超过部分转为股票增值基金,记入个人名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20%的公积金;
   3、提取20%的公益金;
   4、提取30%股份增值基金;
   5、提取30%分红基金。企业也可根据实际,自行决定利润分配比例。
   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和财政部颁发的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本年度发生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统筹或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在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外,企业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企业,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审批部门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3、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4、破产。
   出现上款情形,应当根据不同事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各地区设立联络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各地区设立联络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与县(市)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的联系,利于人大工作的开展,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一、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玉林、钦州、百色、河池八地区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处。
二、地区联络处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联系和指导本地区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帮助他们总结交流经验,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县(市)人大工作情况,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反映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办理自治区人大
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列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198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