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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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各区县(市)应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和农村居民的贫困程度确定保障规模,原则上农村低保人数不低于农村人口总数的2%。对农村“三无对象”(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对因残、因病、因灾导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条 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应坚持既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既能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50元。各区县(市)按照保障标准,对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月人均救助金额不低于15元。

  农村低保标准和救助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当年非生活性必需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等)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协议、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积,剩余部分再除以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口数与应赡养(扶养、抚养)人数之和,得数即为应付给每个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但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农村低保救助坚持在户籍所在地申报的原则,人户分离的,需在户籍所在地申报,但混合户口家庭(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户口)除外。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厂矿)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报中需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常德市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再张榜公示,同时上报区县(市)民政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常德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农村低保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实行按季发放,保障金每季度由乡镇民政所(或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条件具备的区县(市)要委托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局储蓄所等)实行刷卡代理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随时申报,村(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审批手续。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度。农村低保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农村“三无人员”(五保户)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享受农村低保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农村低保金手续。

  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低保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其主要来源有: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地方财政预算资金;春夏荒、冬令救济款总额中按不低于30%比例安排的用于因灾造成的农村低保户的困难救助;募捐及其他资金。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足部分由区县(市)财政兜底。

  每年年底前,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所需保障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再由市民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结合我市保障情况,制定下年度全市农村低保资金预算配套方案下达给各区县(市)。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当年保障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及管理参照城市低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低保制度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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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发生化学事故时能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减少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泄漏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所组织的救援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援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有进行化学事故报警、参加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按分工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组织、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制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宣传;
(五)确定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和重点防护区域,组织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联防救援行动;
(六)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化学事故预防工作;
(七)组建和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
(八)进行化学事故的调查,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肇事者和责任人;
(九)决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其它事宜。
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应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负责本单位化学事故的自救和在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参加救援行动。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营救受害人员、灭火和洗消。公安交通部门负责保障救援时交通顺畅。公安治安部门负责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毒物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受害人员的医疗抢救;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运送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邮电部门负责救援的通讯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时的有关气象情况;
(七)医药、物资部门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需要。
第九条 市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咨询站,负责对化学事故的预测,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和查处化学事故提供有关技术依据。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在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指导下,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初向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告本单位存贮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数量、存放位置,对增加或转产的品种和数量应随时报告;
(二)制定本单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训练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
(四)在危险部位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五)对职工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厂区周围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教育;
(六)事故发生时组织自救。并协助做好厂区周围群众的防护和撤离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警,同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
第十二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发生时,都应迅速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警,同时,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事故抢险。
第十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
第十四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在化学事故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职责分工,立即进行应急救援,并在技术、通讯、气象、物资、运输、治安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救援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违抗和拖延。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运输单位应立即组织自救。同时,向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警,在不能组织有效自救时,可请求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
第十八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日常工作指导的;
(三)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调动、指挥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五)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领取股息、红利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或破产的有限责任。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招股集资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交易是指股票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六条 参加股票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 行 管 理
第七条 公司非经注册登记,不得发行股票。发行股票,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股票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或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批准机关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股票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额和招股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公司发起者认购全部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验资证明(经批准机关特许的,此项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现有企业实行股份制,还应提供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组织重估资财的报告书。
第十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必须在再次申请发行的前两年内保持无经营亏损(人民银行市分行特许者除外)。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条第四项),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社会审计组织查核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公司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
(十二)公司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应贯彻自愿认股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内部发行股票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股票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五条 凡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应向股票持有者公开公司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外国的组织、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干部。
(五)现役军人。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股票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股票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
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股票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按季向社会公开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分 配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持股者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含奖励金)。剩余部分可全部用于当年分红;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后备分配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亏损和支付股息、红利。
第二十四条 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特许外,公司应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分红:
甲种:只计红利,不计股息。红利率由董事会决定。
乙种:按股票发行章程中确定的不高于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股息,并由董事会视公司经营情况决定红利率,但股息与红利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
内部发行的,只能采取乙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放股息、红利应在每年年终决算后进行。股票发行的第一年,自发行日至年终决算日实际不满一年的,股息、红利的发放可并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实际月份计发。
发放股息、红利时,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年终决算报表和董事会关于红利分配的决议送批准机关备案。内部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年终决算报表和红利分配方案送经批准机关核定后,才可发放股息、红利。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在股息、红利发放日前登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且未建立后备分配基金的,当年不得分红,以后也不得再补付红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公司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乙种分红方式的,如股息和红利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股票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其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一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处理股票发行审批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持股者,因公司经营不当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股票的本市公司。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股票的外地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公司发行外币股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