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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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第12届8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九条。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十一、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十三、原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十四、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十五、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十六、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二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二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二十六、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二十八、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十、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三十一、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

  三十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三十五、原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三十六、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十七、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三十八、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十九、原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十、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四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九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公布与解释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第三十六条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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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0年6月1日)
教基厅[2000]6号


  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和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的工作,现就整顿、规范学具市场,加强学具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学具是供学生按照教育教学要求进行动手加工组装或操作的基本的材料和器具,分教学和课外活动两类(本意见只涉及教学用学具),属教育技术装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利用学具进行教学,具有鲜明的实践性。通过使用学具,有利于对学生创新意识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实践证明,利用学具开展教育教学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条件。近年来,学具的生产与使用发展很快,但由于管理不力,目前全国的学具市场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学具使用所涉及的学科和年级过多,且有许多重复,一些不必要的东西也杂列其中;产品形式单一,设计不甚理想,未能注重教育心理、教育卫生及儿童安全;部分产品粗制滥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学生购买的学具数量多,价格高,加重了学生的经济负担。对此,学校和社会反映强烈。

  二、 切实加强学具的整顿、规范工作。学具的研制与使用,应紧密配合课程教材改革和教学内容的要求,要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学具的设计开发,要从教学实际出发,切实有助于培养学生思维能力、想象能力和动手能力,启迪学生的创新精神。同时,学具的使用要遵照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的要求,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加强对学具的开发、配备和使用的管理,重点是对学具品种与质量的监控,关键是对市场销售行为的规范。

  三、 全国学具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归口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学具管理工作由省级教育技术装备行政部门负责,或者在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省级教育技术装备机构做好本地区学具的鉴定、配备、使用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四、 实行学具鉴定制度。鉴定工作参照《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进行,鉴定委员会人员不少于9人,应有基础教育、技术装备、教研部门人员和一线教师参加。艺术类学具的鉴定,应有艺术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拟鉴定的学具试用规模应予控制,避免试用范围过大或过小,试用学具应免费提供。

  通过省级鉴定的产品,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备案后,仅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部级鉴定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组织进行。申请部级鉴定的学具,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要保证推荐的学具生产厂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并有健全、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使用。我部将分批公布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及厂家名单。

  五、 学具的配备和使用应贯彻学校自主、学生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强行要求学校、学生配备、使用。

  六、 教育部将依据有关学科现行教学大纲的要求,拟定学具配备目录,指导学具的开发和配备工作。

  七、 强化学具产品的质量管理,我部将制订有关标准,使开发、生产及产品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并保护生产厂家、学校和学生的利益。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将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将结果进行通报。

  八、 从2001年秋季开始,学校配备的学具必须是按本意见要求改进并重新鉴定的产品,不得配备未经省、部级鉴定的学具。此前未经过部、省级鉴定的学具一律不能继续配备、使用,已经部、省级鉴定的学具,须按本意见规定重新复核。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题注:(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省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同级政府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对同级政府负责,代表政府对本省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代表国有股权的监事由同级政府授权监事会管理机构派出,代表政府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监事会、监事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本省拟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和派出监事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投资等资产运营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l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投资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它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监事会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于30日内向同级政府提交检查报告。
第九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同级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监事会和监事不得擅自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
检查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分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发出监事会意见书。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监事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事会。企业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同级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监事会提出并参加任期离任审计。
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尽量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投资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同级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同级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兼职监事。
有关部门选派的兼职监事由所在部门推荐,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后产生。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3至5家企业的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审计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他企业兼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企业给予的报酬,不得享受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及时配合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会可建议同级政府处理;因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监事会管理机构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未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