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漳政[2002]综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漳州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前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结果业经200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附件所列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的通知》等62件市人民政府(含政府办)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漳州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含政府办)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2件)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元月三十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含政府办)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2件)
1.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的通知(漳政〔1986〕综47号)
2.关于确实加强渡口管理的六条规定(漳政〔1986〕52号)
3.批转《关于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漳政〔1987〕111号)
4.关于开展漳州市区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漳政〔1988〕93号)
5.关于深入贯彻实施《档案法》切实加强档案工作的通知(漳政〔1989〕综38号)
6.关于明确我市“三资企业”归口管理部门的通知(漳政〔1990〕综83号)
7.关于转发《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漳政〔1991〕综157号)
8.关于印发《执行下放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漳政〔1991〕综181号)
9.关于清理整顿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漳政〔1991〕综190号)
10.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漳政〔1992〕综54号)
11.关于在高龄、孤寡病残老人中实行“三优”社会系统服务的通知(漳政〔1992〕综86号)
12.批转市公安局、市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漳政〔1992〕综167号)
13.关于批转《漳州市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2〕综150号
14.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革试点管理和明确审批权的通知(漳政〔1993〕综33号)
15.关于市区排水系统的通告(漳政〔1993〕综104号)
16.关于同意《漳州市住房资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批复(漳政〔1993〕综109号)
17.关于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漳政〔1994〕综94号)
18.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实施方案的批复(漳政〔1994〕综136号)
19.关于颁发《漳州市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漳政〔1994〕综191号)
20.关于颁布《漳州市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4〕综191号)
21.关于批转《漳州市城市道路当前产业政策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漳政〔1995〕综42号)
22.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漳政〔1995〕综71号)
23.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建设用地工作的意见(漳政〔1995〕综95号)
24.关于颁布《漳州市区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5〕综100号)
25.关于批转《漳州市药品经营网点规划意见》的通知(漳政〔1996〕综3号)
26.关于印发《漳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通知(漳政〔1996〕综116号)
27.关于加快推进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通知(漳政〔1996〕综161号)
28.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漳政〔1996〕综190号)
29.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漳政〔1997〕综18号)
30.批转市外资企业收费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外收费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漳政〔1997〕综26号)
31.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漳政〔1997〕综42号)
32.印发《关于加快国有商贸企业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1997〕综67号)
33.关于颁布漳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全运会奖励办法的通知(漳政〔1997〕综78号)
34.关于对从事生产、收购、经营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征收农业特产税的通知(漳政〔1997〕综106号)
35.关于加快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漳政〔1997〕综128号)
36.关于扶持发展闽南林产品交易市场的若干规定(漳政〔1997〕综142号)
37.关于进一步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的通知(漳政〔1997〕综162号)
38.关于漳州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漳政〔1997〕综204号)
39.关于同意鼓励市直外贸企业收购本地农副产品奖励办法的批复(漳政〔1997〕综217号)
40.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34号)
4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通知(漳政〔1998〕综47号
42.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1998〕综104号)
43.印发《漳州市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121号)
44.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农产品流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134号)
45.批转《漳州市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及实施方案》的通知(漳政〔1998〕综154号)
46.批转市计委、公安局、粮食局《关于放宽漳州市重点(卫星)城镇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9〕综60号)
47.关于市家具日用品工贸公司拆迁改造有关税费问题的批复(漳政〔2000〕综7号)
48.关于车辆通行费计提代征手续费及超收分成问题的批复(漳政〔2000〕综49号)
49.关于做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漳政〔2000〕综94号)
50.关于设立市有漳浦火山地貌风景名胜区的批复(漳政〔2000〕综95号)
51.批转《关于进一步放宽户粮迁移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2000〕综160号)
52.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立资本金制度的通知(漳政〔2000〕综206号)
53.关于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的通知(漳政办〔1990〕21号)
54.关于全面推行牲畜屠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漳政办〔1996〕52号)
55.关于成立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漳政办〔1997〕57号)
56.关于销售处理1996年度定购粮食周转库存有问题的通知(漳政办〔2000〕18号)
57.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漳政办〔2000〕93号)
58.关于印发《漳州市“一控双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漳政办〔2000〕93号)
59.关于同意成立市直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批复(漳政办〔2001〕12号)
60.转发市卫生局(关于漳州市2001年霍乱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漳政办〔2001〕28号)
61.转发市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综合整顿领导小组《2001年度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综合整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漳政办〔2001)55号)
62.关于召开九龙江流域(漳州段)水污染与生态环境综合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漳政办〔2001〕120号)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8日七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九年一月十日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经营者及对其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市、区经贸部门负责。
国资、外经贸、工商、公安、监察、税务、质监、物价、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重点支持港口、能源、航空、游艇、医药、物流等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投入,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九条 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权益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涉的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案卷评查,对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等情形有权作出纠正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书面反馈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两人。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以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名义向企业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无法律规定的培训、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购买有价证券、参加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六)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以明显不对价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利用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权利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本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
第三十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外经贸部门请求帮助。市外经贸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