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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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78号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


  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合会)是国务院于1992年批准成立的高级咨询机构。曾培炎副总理现任国合会主席。2003年10月30日—11月1日,国合会在北京召开了三届二次会议。本次会议上,与会的中外委员和课题组组长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可持续的新型工业化道路”这个主题,展开深入讨论,畅所欲言,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建议。国合会根据这些建议,结合有关课题组的研究成果,经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了《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现将《建议》转发给你们,请研究采纳相关内容。

  请将采纳《建议》情况的书面材料于2004年9月1日前寄送国合会秘书处,以便将有关情况归纳汇总并提交国合会三届三次会议。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国合会秘书处 王克忠 黎勇

  联系电话:(010)66126793(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E-mail:secretariat@cciced.org
附件:

  1.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19942.doc

  2.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41499.doc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直辖市研究采纳《国合会三届一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情况汇总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72440.doc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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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粤府[1982]8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要切实做好义务兵家属的普遍优待工作。
(一)在职的烈士家属,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每月发给优待费二十元。在职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其原工作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额的二分之一(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发给其家属。
(二)城镇待业青年应征伍的,其优待费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包括退休人员)负责按标准发给其家属;父母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国营单位或工资高的一方负责;父母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工作的,由地方负责优待。
(三)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父母无工作单位或均在部队服役的军属、或无工作的烈士家属,其优待费在地方财政中拨款,由民政部门按标准每月发给其家属。
(四)城镇待业的孤儿应征入伍的,复员退伍后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各类的优待补助,各区、县可根据优待标准,每月应不低于二十元发给(从今年五月份起计)。
二、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和省、市有关政策和规定的范围,继续做好革命烈士家属的普遍优待和在乡的孤老残废、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生活有困难的定期定量补助工作。优待补助标准是:家居市区的孤老烈属、烈士遗孤(十八岁以下,未安排工作的),每
人每月补助三十元;其他优抚对象,每人每月补助二十五元。农村、城镇的孤老烈属、烈士遗孤,每人每月补助二十五元;其他优抚对象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定期补助的费用在优抚事业费内列支。烈军属和残废军人经优待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临时生活困难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
不低于当地群众的水平。
三、各单位要及时将军属的优待补助情况告知有关部队,以鼓舞士气,促进部队现代化建设。

印发《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条关于“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的规定,为了切实安排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活,以利于鼓励适龄青年应征服役,支持部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和应尽责任。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之后,不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继续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优待照顾工作。
第二条 优待的对象: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军属、残废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1.实行普遍优待的:烈属(指烈士的父母、配偶、烈士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以及义务兵战士的家属。
2.给予适当优待的:其他直系烈属、残废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达不到当地一般社员生活水平的(包括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烈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条 优待标准。
1.普遍优待对象,由社队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和生产队或大队第个劳动力的全年平均收入水平,优待额按半个到一个全劳动力一年的收入计算。
2.给予适当优待对象,由当地社队根据其家庭生活情况,按困难大多优待、困难小少优待、无困难不优待的原则,研究评定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办法。
1.安排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产。实行集体生产分配的大队、生产队,要根据他们的体力情况,在分工分业上给予照顾,安排力所能及的农活或工副业。实行包产或包干到户的地方,对耕种责任田有困难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要组织群众帮助他们搞好生产。安排社队企业
劳动力时,应优先照顾安排他们的劳力,同时,要大力扶持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发展家庭副业,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
2.凡实行集体生产分配(包括渔业、盐业)的社队,可直接给扰抚对象评定优待现金,也可继续实行优待劳动日,并同自做工分一样参加分配。现役军队干部家属和志愿兵家属的口粮低于一般社员水平的,可适当补足口粮指标,购粮款由军属自付。
3.凡实行包产或包干到户的社、队、除按本办法规定给军属评定优待外,还应给现役义务兵战士分一份责任田,交其家属耕种,若其家属缺乏劳动力,所在生产队要积极协助解决。
4.不实行集体分配(包括渔业、盐业)的社、队,可以直接给优待对象评定优待实物或现金。
第五条 优待负担。
对优待对象的负担,应由公社或大队统筹安排。为了避免多参军多负担、少参军少负担、无参军不负担的不合理现象,各地都应逐步过渡到由公社统筹安排。无论哪一级统筹负担,都要保证优待的兑现,使优待户得到实惠。
优待的现金和实物要在夏收和秋收两造分配时兑现,实行包产或包干到户的社、队,一般由集体经济收入中解决;集体经济无力负担要向社员统筹负担的社队,应将优待的数量落实到户,签订合同,保证如数上交。每户负担的优待粮食,可计入社、队的自筹粮,在缴交公购粮时,一并
交当地粮管所代收入仓,再按其社、队评定的优待数量兑付给优待户,粮管所应该协助办理。
第六条 家居城镇现役义务兵战士家属,实行普遍优待。
凡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按本人基本工资额二分之一(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发给其家属,由原工作单位在工资科目内列以。
凡属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原应征入伍所在城镇、街道(区)举办的生产服务单位的收入或其他收入中解决,按每月二十元发给其家属。
第七条 对优待对象的优待,要坚持年初评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评定和兑现优待情况,应由公社、街道通知部队现役军人。
第八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在招收职工、升学、就业,学费、医疗费的减免,助学金、救济款物的领取,国家统销粮、返销粮、贷款的取得,化肥、农药、建筑材料的供应,以及城市住房的分配等方面,其与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解放军,宣传国家的优抚政策,教育干部、群众自觉执行优抚政策,尊重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荣誉,关怀照顾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八一”建军节和新年、春节期间,应发动民兵、学校师生,为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做好事,组织人民群众对他
们进行慰问,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要经常地耐心细致地做好广大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政治教育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支持国防建设,遵守法纪,劳动致富,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组织检查落实。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颁发的《关于优待烈军属和残废军人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2年11月12日

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23号




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一控双达标”领导小组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控办[2000]13号)和《关于废纸制浆造纸废水执行标准的请示》(闽环控办[2000]1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以废纸为原料制浆造纸,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2-92)的“造纸(无纸浆)”排放限值。

  二、多家纺织印染企业的工业废水排入污水处理厂,若该处理厂主要处理纺织印染废水,并且按建厂时间应执行同一时间段的排放限值,则处理后的废水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该污水处理厂实现达标排放,可视为各印染厂达标排放。

  三、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热电联用煤粉锅炉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3-1996)。

  四、味精厂排放工业废水,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排放限值。高浓度有机废水排入二级污水处理厂前,须进行处理达到三级排放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须按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