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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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4号令


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防洪渠、明渠、暗渠;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广告灯箱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延安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受益者自愿集资、贷款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大型市政设施,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或管理部门检举。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将设施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良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及其它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抛撒对路面有害的物品;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及其他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四)在桥涵和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从事烧烤、煎炸、修理加工、电焊作业、搅拌混凝土、废品收购、建筑材料经营等有损人行道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市场(包括夜市)、商业摊群(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点(包括出租车停车点)、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栽杆、建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并领取《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挖掘工程修复费,并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人行道护栏不得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实际成本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限期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八)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超长通过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损坏道路及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进行设计,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自建排污设施;禁止将污水直接倾倒在街道路面和进水口。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必须要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堆物、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1米以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在实施排水前,需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发给《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的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节 城市广场、停车场设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市区街道、街头空地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否则,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予以取缔。在营运过程中要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广场、街道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棚房、栽杆接线;
(二)擅自占用、挖掘广场路面、护栏;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在广场内通行、停放机动和非机动车辆;
(五)擅自在广场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以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发布的《延安市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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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需要反复试错

  杨涛


  1年半前由镇人大代表联名推举的广东省阳春市河士朗镇镇长林木生,近日被全镇59名人大代表联名提请罢免,并最终以全票通过罢免案。今天下午,不少人大代表对记者表示,1年前选错了人,没有履行好人民群众赋予的神圣权力,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中国青年报》7月20日)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镇上的人大代表和群众对林木生有着一致的评价:文化水平低、工作能力不强、组织能力差。对于这么一个人,为什么1年半前代表会把他选为镇长呢?原因主要有:一些代表有排外思想,认为林木生是本地人,能为本地人办实事;对其个人欠贷情况不了解;还有原则性不强,被乡情、友情等左右。

  这个教训的确是很深刻,这充分说明了在民主的政治体制下,我们还是会选错人、办错事,民主是有缺陷的。在河士朗镇这个事例中我们看到,由于对林木生的不了解,个人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再加上代表个人的偏见和私心,尽管给予了他们广泛的民主的权力,最终还是选出了连他们自身都不满意的官员。

  事实上,民主的政治体制从来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在民主的体制下,可能产生多数人剥夺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所谓的“多数人暴政”;在民主的体制下,可能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民众一时被蒙蔽,使一些狡诈之徒登上政治舞台;在民主的体制下,也可能出现选民和代表被收买,而形成事实上“金钱政治”。如果这个世界真有柏拉图所说的无所不能而又毫无私心的“哲学王”的话,我想“哲学王”的统治会是人间的最好的政治体制。

  只是可惜的是,在人类的千百年历史中,我们从来就没有找到这么一个“哲学王”。而民主加法治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能发现的对于自己进行自我管理的最好形式,这当然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因而,既然民主不是完美的,民主就要受到法治的制衡。当然,我们也要在一定程度上容忍民主给我们带来的可能出现的偏差与错误,要让民主制度踏过一个又一个错误而前进,民主是需要反复试错的。然而,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民主制度之所以比起其他制度显得高明就在于民主制度尽管会出现错误,但它为自身的错误提供了纠错的功能。例如,对于一个不理想的官员,选民和代表有权推他上台,但当发现他不合格时,民主制度又允许选民和代表拉他下马。

  因而,我们看到,尽管在1年半前代表们错误地将林木生选举为镇长,但1年半后,觉醒了代表们又将他全票罢免。从中我们不得不承认,民主体制还是能反映民意,还是一个能良性运转的机制,民选镇长制度的方向没有错,是值得我们坚持的,绝对不能因为一个不合格的林木生而否认一种理性的制度。因为,我们在享受民主给我们带来的好处时,也要容忍民主的试错。

  然而,允许民主试错绝不意味着可以对在试错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熟视无睹,不对其进行深刻反思。比如,我们是否可以建立对候选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更加公开的披露的制度,是否应该努力提高选民和代表们的政治素养和法律水平,是否应该加强对于当选官员的监督和制约等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做好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9〕167号  


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院:

  由我部会同财政部和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河南省(市)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实施前应做好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单位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推进。各有关单位要按照部确定的“关后门、开前门、调存量”的工作思路和《方案》的有关要求,制定和完善《方案》实施细则,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为保障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有序推进,部成立了由部水运局牵头,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内相关司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院参加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组,负责做好《方案》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尽快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工作人员,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做好相关船舶登记造册工作
  为便于监管并掌握工作进度,各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方案》的有关规定对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填写《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信息统计表》(附件1)、《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信息统计表》(附件2)、《三峡库区需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现有客船信息统计表》(附件3)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信息统计表》(附件4),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实、汇总后于2009年9月15日前报部水运局。
  三、做好船舶拆解、改建定点船厂的认定工作
  享受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相关政策的船舶必须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定点船厂,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下进行拆解、改建。各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定点船厂的认可条件(技术条件和环保要求)和监管措施,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定点船厂,于2009年9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定点船厂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
  四、加强宣传,动员船东积极参与
  广大船东的积极参与是顺利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基础。为配合《方案》的实施,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宣传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的意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和具体的经济鼓励政策措施等,使船东全面了解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的相关政策并积极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1.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4738426.xls

   2.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5515734.xls

   3.三峡库区需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现有客船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5822027.xls

   4.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6134745.xls






主题词:长江 船舶 标准化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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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河南省(市)港航(航运、航务、运输)管理局(处),上海、江苏、长江海事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部规划司、财务司、科技司,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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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7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