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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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科联〔2007〕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促进企业研发机构建设,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应用技术研发,加快提升我市科技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切实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在原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办法和验收办法的基础上,增加绩效考评和滚动支持内容,并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前发布的《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厦科发字〔2001〕010号)及《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办法》(厦科高〔2003〕5号)同时作废。

  附件: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7年1月11日印发



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集群公共技术研发与服务平台建设中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规范和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确认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依托在行业或技术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研发实力的骨干企业、独立研发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等非贸易实体组建的财务独立核算或具独立法人地位的研发机构。根据《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厦门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布局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要求,在主导产业的重点领域逐步引导建立一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政府予以确认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给予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科研机构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确认、验收和考评等宏观管理工作,引导企业通过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更加重视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重视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重视研发机构管理机制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同时带动行业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1、针对行业、领域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攻关,带动原始创新;通过积极转化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组织进行技术集成和关联配套,开发成熟配套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技术装备和新产品;积极协助企业引进急需的国外技术,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优势,开展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活动,激励自主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装备。

  2、积极为行业培训急需的各类技术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结合国内外智力引进工作,积极开展各种技术和管理的培训活动、行业或领域的新技术讲座、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等,特别是开展两岸产业与科技合作交流活动。

  3、实行开放服务,接受地方政府、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和检测任务,创造条件争取各种认证资格,积极为企业提供研发、检测和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

  第三章 申报与确认

  第五条 申请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软件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高等院校必须依托专业学院,一个学院原则上建一家;科研院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科研人员在100人以上,原则上一个研究所建一家。

  2、申请单位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过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或自主研发项目获得过国家、省市科技奖励;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基础和成果转化经验,并能够保证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持续投入和提供后勤保障支持。

  3、申请单位组织体系完善,有发展规划和明确目标,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绩效显著。申请单位领导层重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公共服务意识和科学化管理的能力,能为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具有若干技术水平较高、工程化实践和项目管理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批较高水平的工艺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分析检测的技术人员;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技术工人;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试验设施、分析测试手段及工艺设备等;建立了科学的运营管理机制和科技创新机制,产学研结合紧密,能够提供开放性服务。

  第六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申请按依托单位申报、专家论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个步骤进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论证。对于竞争性强,具备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招标条件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具体参照《厦门市科技项目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申请表;

  2、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

  3、其他附件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论证评价指标体系》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合格后,下达确认通知。申请单位应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签订项目合同及项目计划任务书,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 组建期间,依托单位应于每年的十二月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组建进展情况的阶段性总结报告。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随时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监督依托单位按组建任务计划书的要求落实资金到位。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消确认。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条 依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由依托单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材料审查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行业、管理及财务专家依照《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评价指标体系》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者视为合格,准予通过验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文正式授予“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颁发统一制作的牌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本市优惠政策和经费资助。

  通过验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其依托单位在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支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者,科技主管部门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改进;两次验收仍未通过则取消组建批文。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考评,依据《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运营成效考评指标体系》公布考评结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1、考评不合格者;

  2、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在依托单位自行要求撤销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3、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依托单位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托单位和组建中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有偷漏税或骗取出口退税、侵害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托单位和组建中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预先发出考评通知并作出计划安排,考评工作按考评对象报送考评材料、专家实地考查评审、下达考评结果三个步骤进行。

  第十五条 考评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80分(含70分)者被视为合格,80~90分的为良好,90分以上的为优秀。对通过考评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继续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对未通过考评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责令其整改,整改考评仍然通不过的,取消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六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和考评材料的内容及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经核实后,撤消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因第十二、十三、十五和十六条原因被撤销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国家及本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指导下,通过发挥市场机制,面向全市相关行业、企业和科研单位承接技术开发和工程化设计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再开发的良性循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取得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自身的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目,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鼓励支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采取开发、流动和竞争的机制,不断吐故纳新,保持精干力量,逐步形成一支年龄梯次、专业结构合理的优秀工程技术队伍。

  第七章 资助经费及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所需经费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政府资助资金按《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规定给予扶持。具体扶持方式将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由申请单位提出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具体项目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并会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组建计划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完成后,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将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评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技术及软件,不得用于基建支出。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计算机及高价软件等,按照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依法管理,经费使用情况由依托单位编报年度决算表,报市科技与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此前发布的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办法(厦科发字〔2001〕010号)及验收办法厦科高字〔2003〕05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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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增加三款作为第十一条的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34岁以下的;

  (二)35岁至44岁的;

  (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

  (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资金。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五款: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原第五款作为第六款。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超过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退休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超过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3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

  八、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

  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0元。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市医保局和区、县医保办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个人的有关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史等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的第二款:

  个人门诊急诊就医的次数或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出正常情况的,市医保局可以对其采取改变费用结算方式的措施。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其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的第二款: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和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十六、原第四十三条顺延为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文件的清理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十二部市政府规章: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7号令)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第57号令)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第78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79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第81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86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第89号令)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第96号令)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99号令)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第125号令)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36号令)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137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