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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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府〔2006〕60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教育 助学△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9日印发
(共印60份)

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的有关精神,认真做好我市贫困学生救助工作,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不因贫困而失学,使贫困学生救助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经常性贫困学生救助活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助学金制度,切实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成立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设立文昌市贫困学生救助基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领导小组下设贫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市教育局,主要职责是归口管理和协调社会助学活动,筹措助学经费,审定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资金。市教育局负责救助对象的调查、摸底、审核与确定,市教育局、财政局共同负责助学基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
第四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活动主要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兼顾非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和表现优秀且家庭特困学生。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属文昌市户籍的在读小学、初中、高中(含职中)学生,可获助学金,助学对象为:
(一)无经济来源的孤儿;
(二)家庭困难的烈属子女;
(三)特困家庭子女:
1、城镇低保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2、持市民政局核发特困职工优惠证的;3、农村特困户,人均年收入居贫困线以下,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
(四)因严重天灾人祸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无经济来源的家庭子女。
(五)当年高考被普通高校一本(含提前)批录取,且思想政治表现优秀、家庭特困、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应届高中毕业生。
第五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受助学生的学杂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外)、书本费寄宿及生活费,具体报批程序是:
(一)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文昌市贫困学生救助申报表》。
(二)学生家庭所在单位或镇(办事处)签署意见(孤儿、烈属子女、特困家庭子女须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三)学生所在学校核实情况、签署意见,并按分配名额与推荐人选1:1.2的比例,将推荐对象报送市教育局。
(四)应届高中毕业生升入一本(含提前)批大学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学生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当年高考成绩及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毕业学校证明以及镇政府或单位主管部门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均按A4纸装订成册)。
(五)市贫困学生助学领导小组每年10月份集中审定当年被助学的在校中小学生对象和助学标准;8月份集中审定升入大学的贫困学生助学对象及救助标准,并通过媒体在恰当范围内进行公示。
(六)贫困学生助学名单正式确定后,在校中小学生由学校集中到市教育局办理拨款手续,由市财政局从助学基金专户直拨学校,学校负责与被助学对象办理领款手续。应届高中生升入大学的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持学生本人准考证、身份证及高等学校入学通知书到市教育局直接办理领款手续,由市教育局从助学基金专户直拨个人。
(七)遭遇严重天灾人祸的特困学生可随时上报,随时研究,随时发放助学资金。
第六条 文昌市级贫困学生助学基金的主要筹措渠道是:
(一)上级下拨的贫困学生助学金;
(二)市财政每年从城市教育费附加预算中切块安排20万元;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个人爱心捐赠(市教育局捐款电话:63229396)。
第七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基金由市财政局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贫困学生救助对象实行指标控制,每年由市教育局提出方案,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执行。贫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资助名额和资助标准、助学基金使用情况。当年助学基金开支结余部分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截留贫困学生助学基金。
第八条 贫困学生助学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除建立市级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外,各镇(办事处)也要建立贫困学生救助基金和相应的助学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助学活动。所有中小学校要继续执行对贫困学生减、免、缓交费的政策,继续开展“一帮一”结对助学活动。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助学档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助学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宣传部门要大力宣传助学的重要意义,报道助学先进典型,营造捐资助学的良好社会氛围,保证贫困学生助学工作广泛、健康、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文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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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县(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监测管理,并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与城市供水水源建设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埋设地下其他管线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平行或者交叉时,必须按建设部GBJ13-86《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混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每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检定合格的水表计量,并按实抄表。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水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用户应做好总水表的保护工作,严禁在表箱附近实施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妨碍水表抄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环卫、园林等部门需启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在消防部门指定的消火栓中取水。
第二十四条 用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设置的未经水表或经消防专用水表的消火栓,非火警时不得启用,也不得在消防专用管网上私接支管移作其他用途。因检查或消防演习等确需启用时,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市)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严禁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
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水大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户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严禁无表用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户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自来水。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自来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量根据水表规格,分别确定最低基数(坐度)。月用水量低于最低基数的,按最低基数计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用户的总水表实行按月定期抄表收费。
用户应按月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遇总水表计量发生故障,可按上月用水量结算水费,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换总水表。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总水表计量性能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水表计量检定,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拆迁等原因需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过户或拆表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
(五)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擅自向社会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混用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未经申请和办理供水手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盗用自来水的;
(五)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向本供水户以外转供、转售自来水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过户、拆表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八)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或在专用消防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水费,或有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实施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违反消防、劳动、环境保护、水利、技术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自来水用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团结和动员职工群众,投身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工会应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对应建立工会组织的部门和基层单位,上级工会对组建工作要予以指导,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和解散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撤销而随之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有关方面应妥善安置。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并对会议商定的事宜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工会对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提出意见,要求有关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生活福利待遇等内容的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基层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前,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事先将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基层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会应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基层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基层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同基层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可支
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应配合劳动、卫生、公安、检察等部门进行调查,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加班加点。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每周累计超过12小时的,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工会。劳动竞赛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基层单位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推荐、宣传、教育、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工会应办好职工业余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积极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协助行政方面做好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关心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生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选举、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和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批准成立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专职、兼职主席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未拨交或逾期拨交的,上一级工会有权按规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拨交并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住宅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活动以及疗养和集体福利等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基层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固定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地产、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于工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已被侵占、挪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帮助工会限期收回。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积极兴办为职工和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