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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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审计署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署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署以专门出版物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四)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不定期刊印发行。
审计结果公告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意;
(二)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署审批决定。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派出审计局、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不得发布审计结果公告。
第七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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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沈炳麟先生无偿捐赠毛衣予以免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沈炳麟先生无偿捐赠毛衣予以免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郑州、长沙、合肥、福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香港大业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沈炳麟先生向国内受灾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的1万件毛衣(河南2500件,湖南2500件,安徽3000件,福建2000件,价值50万港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上述毛衣进口前,河南、湖南、安徽省侨办和福建省民政局应凭接受捐赠证明和分配方案,向受灾和贫困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免税验放。
二、上述毛衣验放后,要严格按海关审核的方案分配,不得投放市场或移作他用,所在地海关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1998年1月22日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本市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坚持合法、公正、效率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和审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的合法性、真实性;

(四)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合法性、真实性;

(五)项目单位项目建设管理绩效、项目建设环境、项目投资效果;

(六)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七条 稽察办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稽察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稽察计划,组织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施经常性和专项性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所发生的费用由稽察办承担。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检查。

第九条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二)组织召开或参加项目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三)查阅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五)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向金融机构了解项目单位的资金情况。

第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与项目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项目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应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发现项目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其内容如下: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专项事项。

稽察报告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稽察报告对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商有关部门后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送其处理。

稽察中发现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单位的违法行为拒不处理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由项目单位开支。

第二十三条 群众举报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自治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