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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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统筹城乡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和积极的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相关就业政策,统一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工作实际,把扩大就业、提供就业援助、控制失业率作为促进就业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促进就业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基础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在安排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时,鼓励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和诚信机制,逐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补偿、贷款奖励、微利项目贴息,降低贷款条件,提高还贷率,完善担保手续。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军人、残疾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贷款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对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等在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自主创业。

对到农村乡镇以下学校和医院从教、从医的高校毕业生,并与县级教育、医疗行政部门签订任职协议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偿学费或者助学贷款。

对面向基层农村和城市社区就业,参加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的高校毕业生,在公务员考录和事业单位招用时,根据基层工作年限给予不同程度加分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用人单位为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岗位和见习指导。用人单位对见习人员给予补贴的,政府应当给予单位适当补助。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联合设立高校毕业就业见习基地,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跨境劳务协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并促进其积极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小时工等弹性工作形式灵活就业,并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设置招聘条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规定情形的,视为就业歧视: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的;

(三)对进城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的;

(四)除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直接为研究服务、保育、美容和整容化妆品的生产、其他与人群容易接触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录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减免以及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定就业协议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建立互联互通、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应当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人口比例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体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公益性岗位的申报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考核、职业素质测评等职业能力社会评价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市场公布不同行业工种的职业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益性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人才评价服务;

(七)职业技能训练;

(八)创业服务;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其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立服务台账。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境外就业经营资格企业加强监管,会同省内相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从事境外就业的中介机构,为合法到境外求职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协助办理与境外就业相关公证、认证和其他事项服务等。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失业调控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和个人意愿给予劳动者定向培训。各类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低保家庭适龄子女、无职业技能的退役军人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有关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整合培训资源,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培训基地。

第四十五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训方向、设置培训科目,为其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应当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进行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根据社会对不同行业类别、工种和职业技能人员的需要,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进行最低不少于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和引导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创业培训,加强对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免费技能培训、职业能力指导评价和职业信息服务,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岗位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态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开发公共服务类、便民类和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高校毕业生收取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所收款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就业优惠政策;

(二)拒不执行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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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的审查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加林


主席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季允石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报告》基础上,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纲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纲要(草案)》坚持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体现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六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突出了实现更快更好发展、构建和谐河北两大主要任务,强调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注重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重视城乡和区域统筹发展,坚持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强调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从河北实际出发,为今后五年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总体要求和指导原则。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纲要(草案)》确定的今后五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切实可行。《纲要(草案)》提出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既有经济发展指标,也有人文和社会发展指标;既有预期性指标,也有约束性指标;既考虑“十一五”时期的阶段性特征,也注意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相衔接;既符合我省省情,也与国家规划纲要相衔接。总的看,指标体系设计较为科学,具体目标设定积极可靠,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更快更好发展的要求。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纲要(草案)》对今后五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部署重点突出、措施有力。《纲要(草案)》提出的各项战略任务,综合考虑了未来五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发展条件,抓住了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明确了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确定了战略重点,制定了具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既具有较强的战略性、宏观性,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纲要(草案)》立意高远、符合实际,对未来五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建议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未来五年是全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翻两番、三步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还面临着诸多矛盾、困难和挑战,省人民政府要充分估计发展中的不利因素,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抓好《纲要》落实。建议省人民政府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五个统筹”,不断完善体制机制,着力推进自主创新。根据《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部署,制定和完善专项规划,建立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落实好分年度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动员全省人民和社会各界力量,进一步弘扬“树正气、讲团结、求发展”主旋律,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为完成“十一五”规划任务而努力奋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元月七日

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税附加征收管理的通知》(豫财农税[2002]20号)和《周口市农村税费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的管理原则
(一)乡管村用的原则。农业税附加属于村级集体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乡管村用,由乡镇财税所负责管理,乡镇农经部门对其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县乡政府或部门均不得无偿平调,村与村之间也不得相互调剂。
(二)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勤俭节约的原则。
(三)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保证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税附加的使用范围
农业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委会办公经费三项支出。凡农业税附加小行政村(1500人以下)达不到2.3万元、大行政村(1500人以上)达不到2.5万元的,乡镇政府要从上级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给予补够。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或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的,必须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才能列支。
第四条 农业税附加的收支程序
(一)农业税附加由财政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税正税按20%的比例足额征收,不准只征正税不收附加或少收附加,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证,完税证中将正税和附加分别填列。入库时正税缴入金库,不能用附加抵顶尾欠按正税入库。附加要及时缴入乡镇财政专户,按村设帐。
(二)农业税附加的使用,年初由村委会做出当年分月用款计划。计划按照先五保户供养,后村组干部报酬,尔后办公经费顺序原则进行,报请乡镇政府批准后,乡镇财税所、乡镇农经机构、村委会各执一份,由乡镇财税所按计划及时从财政专户中拨付。根据村财乡管的原则,每个月初由村文书将有关原始凭证和单据整理汇总,集中到乡镇财税所处理帐务,在每季度初10日内和下年度初20日内,村文书要将支出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并以报表形式向乡镇财税所报送。乡镇财税所经过严格审查后将执行情况报乡镇政府。
第五条 农业税附加开支标准
(一)村干部报酬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当地村民实际人均纯收入水平合理确定,与农业税附加收入相适应,大小行政村应有区别。1500人以上的大行政村村支书每人每月一般120—150元,村主任、村文书为100—130元;1500人以下的小行政村村支书每人每月一般100—130元,村主任、村文书为80—110元。其他村干部和村民组长必须交叉任职,其报酬标准每人每月60—90元。除农业税附加外有其他收入的村(包括城郊村)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村支书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元,村民组长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40元。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参照税费改革前的水平确定。
(二)五保户供养标准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农民收入水平,按每人每年600—800元执行。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三)村委会办公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主要用于办公用品购置、邮电、报刊征订、差旅费等。差旅费 每年不得超过500元。
报刊征订费实行上限控制,1500人以下的小行政村不得超过500元,1500人以上的大行政村不得超过800元。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的村不得超过500元。乡镇不准统一代村订报刊,村级有权拒绝支付任何部门代订的报刊费用。
第六条 农业税附加的监督管理
(一)乡镇财税所和农经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税附加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税附加支出审批制度,严禁以白条报帐。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农业税附加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三)监察、审计、农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税附加的检查和监督,保障农业税附加安全高效运行。
(四)村委会对本村农业税附加的拨入使用情况,要每季度如实地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以及乡镇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挪用农业税附加或改变农业税附加用途,违者按照税费改革政策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