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现有人才资源的履职能力,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卢彦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3:39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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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现有人才资源的履职能力
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卢彦芬 宋丽红


检察人员的履职能力是指具有坚实的政治思想、高尚的职业道德、踏实的工作作风、严格的组织纪律作基础后,执行具体的检察专业工作所必须具备的能力。面对当前检察队伍人才资源严重匮乏,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的窘境,如何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我们认为,与其“等”:等那些具备检察官资格且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调入,不如“靠”:靠现有人员,激发他们的潜力,提高他们的履职能力,以提升检察队伍整体专业化水平。从目前情况来看,有些检察干警虽具备检察官资格但办案能力较弱,而另一些检察干警虽有较强的办案能力但在短期内却难以具备资格,即检察官履职资格与履职能力不相适应的现象在各级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一、阶段性的履职资格要求,使检察干警的履职能力处于不平衡状态。
新《检察官法》颁布实施前后,具备检察官资格的要求各不相同,1994年以前,干部身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即可任命检察官法律职务。1994年以后,任命检察官法律职务要求学历必须是大专以上文化,检察干部任命法律职务,只要参加高检院统一组织的初任检察官考试就可。《检察官法》出台后,2002年首次确定检察官必须具备本科学历,必须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被任命为检察官。2005年规定,具备检察官资格除司法考试合格外,还要通过全国公务员考试。由于以上不同时期的不同要求,使检察干警接受学历教育、钻研法律业务的激情和紧迫性在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表现,因而也使现有的干警具备检察官资格存在结构性落差。
现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难度大,录用率偏低,加之基层检察院对初任检察官的采用,须由省级检察机关批准,从通过国家统一的两个考试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致使大批工作在一线的干警既要为应付大量、繁重的事务而埋头工作,又要抽时间复习钻研法律书籍为早日具备检察官资格而苦学。这批虽不具备资格的干警在工作实践中多数都是各科室的业务骨干,由于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直接限制了他们在办案、出庭等方面的能力的发挥。一些年龄大的干警由于较早就具备了检察官资格,因而学习动力不足,法律理论知识相对欠缺,工作方法单一、落后,履职能力亟需提高。可见,履职能力和履职资格两者的矛盾亟待协调。
二、岗位锻炼的性质不同,使检察干警履职能力处于高低不均的状况。
工作岗位的不同,从事法律业务需求的不同,干警履职能力就会有较大的区别。轮岗、交流到业务科室工作的时间少而短,是部分具备检察官资格的检察干警办案能力较弱的主要原因。长期在综合部门工作的干警,从事的都是综合性工作,缺少在办案一线的锻炼,轮岗交流到业务科室的机率比业务科室的干警交流到综合科室的机率要低得多,一旦轮岗交流到业务部门工作,没有几年扎扎实实的积累很难说成熟。对干警个人而言,选择的岗位不同,也直接影响履职能力的发挥。有的干警适合外出办案,有的干警适合做案头文字工作,找到适合的岗位才能把履职能力发挥到最佳水平。
三、缺乏高层次、系统培训,教育培训效果欠佳,履职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
现在的培训多是短期培训且内容浅显又不系统,没有有针对性地形成阶梯式的培训制度,难以及时使检察人员的科技、经济、法律等知识得以更新,也难以形成一批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另外,目前的岗位练兵、业务技能竞赛也只是一些必然要掌握的基本知识,属初级水平,难以使广大干警的整体素质得以提高,只能是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第三,提高干警素质的方式、方法单一,效果难尽人意。现在通行的集中学习、短期培训等方式单调乏味,激发不起干警的学习兴趣,效果不佳。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对检察官履职资格与履职能力问题加以认真研究,才能弥补当前在检察队伍形成的“代沟”,推动检察事业不断向前发展。因此,我们建议:
(一)培养检察干警强烈的危机感和社会责任感,认识加强自身履职能力的必要性
检察人员要树立危机意识,尤其是以“混”为处事原则,以“拖”为办事方法的人,应清醒认识到社会在不断发展,公务员不再是“铁饭碗”,博士也遭遇下岗,检察机关也不能养庸人、闲人,不更新知识结构,不改进工作方法就要面临被淘汰,这是大势所趋,历史的必然。
检察官的责任意识不仅要从专业知识中吸取,还要从不断扩大知识面,关心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懂得社会的“大事”“大道理”开始培养。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来自社会,服务于社会,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检察工作的复杂性,如果检察官没有用广博知识武装起来的“复杂”头脑,就不能对社会形成深刻的认识,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洞察力,就形不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意识。因此,检察官要掌握职业所要求的专门知识,同时还必须掌握广博的综合知识,洞悉社会发展变化,倾心地关注国家和社会命运,承担起一份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责任。称职的检察官必须在履职能力方面,具有政治家的责任和社会精英的见识,唯此才能真正适应时代和社会的要求,具备公平、正义、人权等基本素质。有了危机感和使命感,提高自身履职能力的自觉性就会大大提高。
(二)激发干警的学习激情,以奖励机制为平台,努力提高干警的履职能力
认识是前提,机制是保障。各级基层检察院要坚持高起点,鼓励和培养高学历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时代发展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为确保干警尽早地取得检察官资格,对参加考试的干警在经费、时间、任用上应给予鼓励性的保障措施,形成学习的浓厚氛围,努力营造有利于自学成才、发挥聪明才智的良好环境,营造爱岗敬业,争当检察工作行家里手的良好环境。对已取得检察官资格的人员要制定学习任务,定期考查。在检察机关的竞争上岗时,推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打破资历、年龄界限,把学历和学习任务完成情况作为竞岗的一项必要条件,作为衡量干警履职能力大小的前提,激发全院干警的学习积极性。建立动态考评机制,使干警增强提升自身履职能力的迫切性。可尝试采取按绩定级、按绩取酬、绩变级变、级变酬变的人员管理模式,按能力标准和绩效标准,评出一、二、三、四级,并实行动态管理。对连续三年被评为一级和二级的干警,在晋职晋级时优先考虑;设立专项能绩基金,给予工作成绩突出的干警物质奖励;组织优秀干警外出度假……做到业务强弱岗位不一样,素质高低使用不一样,业绩大小获益不一样,奉献多少回报不一样,激发干警争创的热情。
(三)力求培训形式和内容的多样化,以业务培训为手段,努力提高干警的履职能力。
我们必须把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进一步提高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加快新世纪检察教育事业的发展。要紧跟时代的步伐,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对检察官专业素质的新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检察教育培训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实用性,按照法理精通、业务娴熟、技能过硬的专业要求,努力实现由补课式、应急性培训向系统化、规范化培训转变;由知识型教育向素质型教育转变;由单纯学历教育向培养复合型、高层次人才的教育转变,促进检察教育的正规化、科学化,提升教育培训的质量,保证检察官队伍能够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更好地完成法律赋予的重任。同时,对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原则,让检察官在教育培训中得到提高,在工作实践中得到成长。
一是广泛开展继续教育。鼓励检察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高层次的函授培训,尤其是本科以上学历的集中函授培训,来拓宽、丰富检察官的知识面。
二是加强上岗培训。继续保持检察机关“师傅制”、“搭档制”等光荣传统,并形成一种人事管理制度。新同志到检察机关安排在独立的工作岗位后,要指定工作经验丰富、办案能力强的老同志作为搭档,在工作实践中言传身教、互助、互补,真正起到传帮带的作用,并形成相对稳定的格局,使“新人”以最快的时间投入状态并迅速成长起来。
三是重点人员重点培训。把业务骨干和后备干部作为重点,采取与高校联合的方式,分批分期培训检察官和业务骨干。通过定期开展“案例研讨会”、“模拟法庭”演习、“远程网络教育”等办法,全力培养优秀侦查员、优秀公诉人和办案能手。
四是要加强专题培训。对于检察干警业务素质培训不能一概而论,过于笼统,过于面广量大,应当根据业务内容,或者根据学习和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难点、热点,应检察人员的要求进行专题培训和专题讨论、分析,可以邀请专业人士来院授课释疑,力求学以致用。
五是加强现代科技知识的培训。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计算机犯罪对传统法律提出了严重的挑战,检察官如果没有丰富的市场经济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是不可能肩负起时代职责的。因此,我们必须有针对性地组织检察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如金融、证券、财会、网络等的学习培训,通过举办论文交流会、学术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引导检察官自觉地学文化、学市场经济知识、学现代科技知识。
六是加强专项技能培训。着重在基层检察干警工作实践的技能培训上下功夫,如:培养干警速记、审讯技巧、司法实务、法医、司法会计、微机、文秘等专业技能,努力打造一批“又专又红”的高技能人才。
以上的培训方式和内容不一而足,只做抛砖引玉之用,结合本院实际情况能迅速起效的方式方法才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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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

铁道部


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

1986年6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铁路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应执行本细则的规定。
第3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焦炭、原油、天然气、电力、柴油、汽油、煤油、煤气、蒸汽、燃料油等。
根据铁路实际情况,节能工作应包括节约用水。
第4条 节约能源,是指通过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利用新能源或用其他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约能源。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5条 铁道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部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主持,有关局、室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同志为成员。节能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审查铁路有关节能的重大方针、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改革措施;听取节能工作汇报;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
第6条 部内企业主管局,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有节能专职或兼职人员,主要负责本系统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度规划、计划和改革措施;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系统本部门的企业及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7条 铁路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实行责任制。
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通信信号公司,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有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节能工作。部属工业企业,应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部属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人员管理节能工作。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程指挥部,通信信号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机构和人员配备,由局、院、指挥部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本着确保完成节能工作的原则,自行确定。
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健全从厂(段)到车间、班组,能发挥实效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8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铁道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法;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能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组织编制节能技术措施,核定能源消耗定额,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和按期上报节能统计报表;实施节奖超罚,分配节能奖金;组织节能培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完成节能工作各项任务。
第9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都应配备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责任心强的节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节能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节能技术人员的职称,按国务院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执行。
第10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属企业执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除履行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所属企业或单位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11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票据、凭证)和统计台帐(耗能设备、能源消耗量、能耗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耗、综合能耗定额和能源节约量统计报表。各项报表要准确及时,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应实行标准化。
第12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所属企业查定主要产品、设备的能源消耗定额,定期修订,使定额保持先进合理。对企业实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考核。企业对车间、班组、机台,实行单项定额考核,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逐步开展企业能量审计工作。
第13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和国家计量局、铁道部《关于颁发〈铁道部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配齐、管好、用好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维修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不低于90%,一级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5%,二级和三级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0%。
节能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部门开展计量定级、升级活动。
第14条 企业应按《企业能量平衡通则》,开展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工厂和所有机务段、车辆段,应全面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千吨以上的其他企业,应进行主要耗能设备的热平衡、电平衡和水平衡测试。
各局、公司应制定企业能量平衡工作进度计划和措施,组织所属企业开展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对验收合格的企业,颁发合格证。
第15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能源收、发、管、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节能经济活动分析,发现问题,制定措施,不断挖掘节能潜力。应把节能纳入方针目标管理,并作为考核企业管理的主要指标。
第16条 企业应对所有能源实行全面管理。对计划、供应、使用等各环节的节能,实行全过程管理。从厂(段)到车间、班组实行全员管理。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17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配合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不断提高企业能源科学管理水平。
凡具有健全的能源管理制度、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完善的能源消耗计量手段、准确的能源考核统计资料的企业,均可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节奖超罚办法。
第18条 按照铁道部《铁路用煤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煤炭管理,防止风化损失,降低损失率。对生产生活用煤,一律实行凭证定量供应,按定额考核,按实核销。要查定合理的煤炭贮备量,核定流动资金,不准搞一次列销。
第19条 按照《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要求,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计划供电和节约用电的规定,对不按计划用电、供电的企业和单位,要采取经济制裁措施。
第20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增加烧油设备,应按国家计委《关于烧油项目审批问题的通知》,向部企业主管局、物资管理局和节能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不经批准,不得投产使用。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和设备,必须限期进行改造。
凡用于锅炉和工业窑炉烧用的平价燃料油,除严格按计划供油,依税法规定交纳烧油特别税。
第21条 加强燃油管理。内燃机车用油,按铁道部《内燃机车用油管理办法》执行,对各种运输车辆、施工机具和主要耗油机台设备,应按单车、单机、单台考核用油,查定耗油量,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按照国家物资局《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切实加强废油回收、加工、利用工作。
第22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要求,实行计划用水。节能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定各种用水定额,制定节水措施,组织企业和单位开展节水活动。搞好循环用水,发展一水多用,提高水的复用率,降低水耗。

第五章 运输用能管理
第23条 在保证铁路运输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组织铁路运输坚持按运行图行车,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货物列车。减少编组作业,在规定范围内,大力组织超重列车,减少欠轴,提高机车牵引总重。
第24条 坚持按机车运行图使用机车,加速机车周转,提高机车运用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单机走行、机外停车、有火停留,消灭对放单机,经济合理的使用调车机车,降低辅助用能。
第25条 严格按机车检修规则检修机车,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针目标管理和集中修的检修方法,确保机车检修质量,不断提高机车热力状态,柴油机燃烧状态和恒功性能,为机车节能创造条件。
第26条 要有计划地对机车乘务人员组织进行技术教育和基本功演练,制定经济操纵示意图,提高乘务员操纵焚火水平,加强机车日常维修保养,开展节能竞赛,不断创造机车万吨公里用能低消耗的新水平。
第27条 按照铁道部关于机车软水、化验的规定,加强水质研究分析,采用先进的软水药剂和方法,搞好化验配剂软水工作,提高机车蒸发效率。
第28条 对使用中的机车应进行综合技术改造,提高机车总效率。积极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挖掘机车节能潜力。

第六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29条 工业企业在保证铁路运输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应重视结构节能,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30条 工业企业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均衡、稳定、集中、协调的组织产品生产,实行优化运行,降低产品能耗。
第31条 对热工系统要合理采用热源和加热方式,改善传热过程,减少重复加热。
第32条 发展柴油机台架试验的电能回收,凡使用水电阻进行机车柴油机台试验的单位和新设计的柴油机台架试验台,都应有计划地配备电能回收装置。
第33条 凡生产用汽达到一定规模,有常年稳定热负荷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实行热电联产。
第34条 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等热加工系统的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不经企业主管部门、节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电解等耗能高的生产。
第35条 切实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加强工序环节检查验收,提高产品合格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36条 企业应注重节能产品的研制和生产,特别是机车制造厂,应把降低机车的运行能耗指标,作为科研、设计和生产的重点,不断组织攻关,提高机车的能源有效利用率。

第七章 基建工程用能管理
第37条 新建铁路和既有线路改建,工厂新建和改建工程设计,应按《铁路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执行。对设计中的有关节能项目,应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38条 新建和改建重大工程项目的有关节能内容,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同级节能管理部门意见。
第39条 施工部门应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在施工中积极采取先进的施工方法,确保质量,缩短工期,加强工程耗能计量管理,按定额考核用能,杜绝能源浪费。
第40条 严格按照施工机械检修保养的规定,加强机械设备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施工机械实行集中管理,提高运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41条 加强新线运输(临管)管理,按照运营部门管理机车用能的办法,对担当新线运输的运用机车,实行能耗考核制度,降低机车用能。

第八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42条 生活用能应实行计划用能、合理用能、节约用能,生活用能要与生产用能分开计量,单独进行核算。
第43条 积极推广节能炉灶。房建部门应推广供烧合同或供烧统一管理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等新能源。
第44条 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住宅及公共建筑采暖,应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系统,应积极采取措施,统一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减少小锅炉群。
第45条 发展热水采暖。凡新的建筑采暖设施,应采用热水采暖。对现有的蒸汽采暖,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采暖。
第46条 生活用水、电、煤气和天然气,一律装表计量,按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严禁无偿转供。

第九章 通用设备用能管理
第47条 企业动力、采暖锅炉和各类燃烧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8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更新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办理锅炉增容手续,经上级节能管理部门、燃料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49条 企业应根据余热资源状况,积极采取回收余热措施,如蒸汽机车废汽废水、锅炉、炉窑余热等,凡能回收的都要回收,充分加以利用,减少能量损失。
第50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工业窑炉的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晋等升级。企业应建立健全窑炉检修、保养、操作制度,实行负责制,延长窑炉使用寿命。积极采用节能烧咀,新型隔热保温材料,降低能耗。
第51条 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应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52条 企业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型锅炉、窑炉和机电产品,应作出规划,对现有设备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最长期限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逾期继续使用的,要予以处罚。凡更新下来的淘汰型设备,要进行报废处理,严禁转移他用。
第53条 加强对车辆耗油管理,企业生产用汽车,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运用效率。机关、企业、单位小汽车,应实行定编,合理使用,杜绝浪费。
第54条 加强动力系统供、用能管理,企业应对热力管道采取保温措施,经常保持各种阀门和系统、设备、器具灵活好用,做到热力管道无裸露,汽、水、风管道无泄漏。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合理地调度供能。

第十章 推动技术进步
第55条 新建、改建与扩建的企业,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能高于国内的先进水平。
第56条 重大节能技术科研项目,应纳入科技计划。节能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大力普及推广已经成熟的节能项目。
第57条 企业应加强对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制试验工作,不断开辟节能新途径。
第58条 加强节能信息工作,开展节能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可根据需要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能源监测中心,开展节能技术咨询服务和信息交流活动。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受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委托,对企业行使能源利用监测检查权。
第59条 企业应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动技术进步,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应积极在节能管理上应用电子计算机,逐步实现节能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章 节能措施资金
第60条 运输、工业、基建系统企业节能改造和节能措施资金,除一部分铁道部在相应的铁路基建大中型和更新改造项目安排外,其余均在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所属企业的更新改造项目和企业生产发展金中支出,其数额应能确保按国家、铁道部规定更新改造淘汰的机电产品,推广节能新技术,推进节能技术进行的需要。
第61条 基建总局、物资管理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应优先安排重点节能措施项目。
第62条 各级主管节能的领导,应重视节能技术更新改造。节能管理部门应合理使用节能投资,充分发挥节能投资的经济效益,加快节能技术改造的步伐。

第十二章 监督与奖惩
第63条 建立能源监察制度。铁道部选聘一定数量懂技术、熟业务、原则性强的现职节能工作人员,担任能源监察,行使规定的监察职权。各局、院、指挥部和公司,根据需要也可选聘监察人员,开展能源监察工作。
第64条 对于违反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的,由各级节能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由节能管理部门和燃油供应部门作出停止供油决定,并停止供油。
(二)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电解生产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限期停产。
(三)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燃料。
(四)对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逾期继续使用或将报废锅炉、窑炉或机电产品设备转移他用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继续使用的企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并责令限期更新改造或报废。对将报废设备有价转移他用的企业,除没收其全部收入并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五)对违反上述有关细则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罚款,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65条 运输、工业、工程施工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并经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计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实行生产生活(不包括机车)消耗能源包干的企业,其承包的能源计划必须与财务支出计划对口,计算节超以财务决算为依据。完成包干计划按《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提取节能奖金。
能源超耗,按其超耗部分,实行加价收费。煤炭、焦炭、燃油加价50%,电和水超耗1—10%加价一倍,超耗11—20%加价二倍,最多加价五倍。加价收费在各级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加价收费和罚款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主要用节能措施。
第66条 对节约能源合理化建议或技术进步作出贡献者,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批评者,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严禁打击报复。
第67条 企业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能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要追回全部提取的节能奖并罚以与奖金相同数量的款额,情节严重的要给以纪律处分。
第68条 铁道部除组织参加国家节能先进企业评选外,定期组织全路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公司和部属工厂,每年应开展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章 宣传教育
第69条 节约能源是全社会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都应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节能科学知识,充分运用广播、报纸、刊物、讲座等各种宣传形式,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节能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树立紧迫感。
第70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管理干部学院和中专学校,应有计划地培养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才。
中、小学应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71条 对各级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工作人员和耗能操作人员,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铁道部和铁路局、工程局、公司、部属工厂每年应举办节能培训班,并积极组织参加地方举办的节能训练班,不断提高节能队伍素质,以适应节能工作发展需要。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72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部属工厂和部内企业主管局,应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73条 铁道部前发的有关节能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74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75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0日,国家教委等


1978年,教育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了《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后,各地普遍开展了评选特级教师的工作。实践证明,评选特级教师,对提高中小学教师地位,增强教师的光荣感、责任感,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树立榜样,激发广大中小学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级教师工作,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1978年颁发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修订为《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现将《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享受特级教师津贴(包括已退休、离休、病休)的特级教师,其特级教师津贴,从《特级教师评选规定》颁发的下月起,按新的规定执行。
1978年12月7日教育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特级教师评选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二)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精通业务,严谨治学,教育教学效果特别显著。或者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并取得显著成绩;在教育教学改革中勇于创新或在教学法研究、教材建设中成绩卓著。在当地教育界有声望。
(三)在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第五条 评选特级教师工作应有计划、经常性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职特级教师总数一般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的教师。
第六条 评选特级教师的程序:
(一)在学校组织教师酝酿提名的基础上,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适当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全面考核,确定推荐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市)、县的推荐人选审核后,送交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对中小学教育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的评审组织评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授予特级教师称号,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庆祝教师节大会上进行。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特级教师的优秀事迹,推广特级教师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特级教师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每人每月80元,退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中小学民办教师评选为特级教师的,享受同样津贴。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列支。
第九条 特级教师要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要不断钻研教育教学理论,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验;研究教育教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提出改进办法;通过各种方式培养提高年轻教师。
特级教师应不断地总结教育教学、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经验,并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为特级教师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支持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教育科学研究。要积极为特级教师的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可为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特级教师,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协助他们进行教学改革实验,帮助他们总结、整理教育教学改革经验。
特级教师一般不宜兼任过多的社会职务,以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特级教师退休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返聘继续从事教材编写、培养教师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三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销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特级教师评选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