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共赢才是司法与媒体的唯一出路/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1:36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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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共赢才是司法与媒体的唯一出路

作者: 唐时华

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判决结果出来后,许霆父亲许彩亮表示十分不满意,他认为许霆并没有犯罪,应该无罪释放。(2008年3月31日中国网)
许霆重审结果的公布,对于这一结果,有的人愤愤不平,说法律屈从于舆论的压力,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有人认为这是正义的胜利,是媒体起到了关键的推动效果;有人认为这是媒体和司法的不衔接之处,两者并非受益。如此等等,充斥于各家媒体。那么,作为媒体和司法,要怎么样才能和谐共赢,这是值得我们的法律人和媒体从业人员冷静思考的问题。
司法和媒体,共同为社会公平正义而存在,然而司法与媒体并非时时和谐。最典型的案件莫过于近期的许霆案件。司法机关的判决,导致了新闻媒体的较大置疑,同时,部分法律学者的参与,更是起到了加剧媒体置疑效果的作用。那么,在当前的社会氛围中,媒体和司法应当持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彼此面对,共同致力于一种和谐共赢制度的构建,才能真正最大限度发挥两者原本的功能?为此,笔者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宽容: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应有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为遏制司法腐败,保证新闻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在2007年发生的《法人》杂志记者因新闻报道而被刑事拘传的事实,之所以引起全国上下的广泛关注,就是因为记者的正常采访权利被限制,甚至被政法机关动用不适当的刑事手段,导致了社会舆论的哗然。
二、知情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应有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公正审判和司法职业化::媒体监督的重点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个别人利用这一权利非法干预司法活动,导致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曾经轰动一时的法盲、文盲加流氓的“三盲院长”姚晓红的出现就是一个典型。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仍然规定得较为含糊,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个别法院领导不按司法规律办事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公正审判和法官职业化方面发展,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的理念,才能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公正审判和司法公正。
四、必要性与适当性: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任何不恰当的司法干预都将对司法者产生错误的影响,从而导致部分司法者对自己内心的信念产生怀疑,部分意志薄弱者放弃自己的正确立场,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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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新建铁路流动津贴办法是1956年随着工资改革公布实行的。几年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各局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补充。但工程部门职工调动频繁,由于津贴办法不统一,往往造成互相影响,不利于生产与管理。为此劳动工资局于今年5月间与各局研究,本着在现有的基础上、
津贴水平不提高、改革计算办法、鼓励职工积极出勤,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精神,曾提出一个“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草案)”发下征求意见,根据各局意见又作了修改,现予公布实行,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重新修订的办法将津贴标准由十一种简化为六种,这对人员调动是有利的,但部分地区较现行标准将略有增减。因此,必须积极作好工作,并对正在这些地区施工中的单位可暂不执行新办法,待转移工地后再公布实行。
2.新办法实行后,原来部分及各局自定的有关流动施工津贴办法应即废止。各级财务部门应监督贯彻执行。
3.实行新津贴办法的情况和问题,希随时告诉我们。并要求各级劳动工资部门今后至少每年检查一次执行情况,将检查结果问题和意见报劳动工资局。
4.对于应发给流动施工津贴的单位,必须由劳动工资处(科)会同财务部门认真审查,并将应发单位名称、特点及人数列表报劳动工资局备查。

附: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注:*本办法只适用于工程局。


一、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业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整日为: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



1962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邮政、电信合作的协定

中国 新加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邮政、电信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邮电合作一致同意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1、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即?法规?)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邮政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法规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所规定的义务行事。

  2、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国际电信公约、电联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即?公约和规则?)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电信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议的执行与公约和规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所规定的义务行事。

  3、双方在邮电技术及生产行业领域应寻求合作与交流,并积极组织有关这方面的活动。

  第二条 双方应基于各自邮电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规划,通过换函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扩大和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的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三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邮政和电信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在必要时通过他们各自所指定的公众电信和邮政运营机构通过换函进行协商,进一步简化邮电业务的经营管理和合理安排。

               第二章:邮政业务

  第四条 1、双方在对两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状况进行审议。

  2、双方可以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在适当的时候开办新业务。

  第五条 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两国间邮政传递的质量能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机构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邮票发行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三章:电信业务

  第七条 双方应紧密合作,在两国之间发展可靠、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业务。双方还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对所有与电信业务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以便在必要时双方同意采取可行的、恰当的措施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八条 1、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来尽量满足对方对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的需求。

  2、如果有必要的话,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协商开发其它电信业务。

  第九条 双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应为对方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若情况有所改变,则应通知对方。

               第四章:其它问题

  第十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互换函件的方式修改或补充此协定中的条款。

  第十一条 若双方对此协定的应用及解释有何不同意见,则应通过外交协商来解决。

  第十二条 1、此协定自签署之日开始生效。

  2、本协定的有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终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

  3、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止此协议。从另一方收到对方废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此协议宣布无效。

  本协定于1994年4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               马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