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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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公司:
为加强对我国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的宏观管理,保证对外经济合作有序、健康、持续地发展,现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目前各单位所持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在1998年度内到期的,仍按原办法换证;1999年度到期的一律按新办法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国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企业的管理,根据《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咨询、设计、监理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件一)是企业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招聘和外派劳务人员时,可根据需要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和劳务人员及外商出示《许可证》。企业在办理劳务人员审批和护照签证手续时,须出示《许可证》。
第四条 许可证的种类
(一)《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
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上简称“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申请领取。
(二)《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临时经营许可证》
1.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尚未完成有关手段时领取。
2.尚未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但经外经贸部批准实施某一特定项目的企业领取。
第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
《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许可证》在有效期期满后自动作废,持证单位应及时更换。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领和更换
(一)新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应在办理完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后,及时申领《许可证》。初次申领《许可证》,须填写“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并向外经贸部报送有关批文的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许可证》年审更换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年审工作由归口管理的各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系指国务院各部委主管司(局),国务院直属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下同)。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系统有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年审的具体办法。届时,企业须填报申请表一式两份并交回原《许可证》。各主管部门审核后,将通过年审企业的申请表和原《许可证》于4月20日前一并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统一换领新证;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各主管部门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获经营权后超过3个月未办理申领《许可证》手续或《许可证》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持证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外经贸部领证或换证。
第七条 申请表的填报和印制
(一)申请表内所填申请单位名称应与外经贸部批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对外经营所用印章中的单位名称一致,填写后须经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盖章。更换《许可证》时,“申请单位上年度经营业绩”一栏中填写上一年度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简况(合同额、营业额、利税额、派出人数、主要国别和地区)及遵纪守法等情况。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单位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业绩和经营作风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二)《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申请单位可据此自行复制。
第八条 《许可证》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如有遗失,持证单位应及时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报告注销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 在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中,持证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通报批评或吊销其《许可证》直至取消其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
(一)在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中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不服从外经贸部及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有关商会、协会、协调机构的业务协调的;
(二)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失误和恶性事件的;
(三)自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之日起,开展对外业务不力,连续两年没有国外经济合作业绩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五)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请领取或更换《许可证》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向外经贸部报送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的;
(七)不按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
第十条 《许可证》复印件未加盖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公章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样证
《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临时经营许可证》样证
二、《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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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 |
| 经营许可证 |
| LICENCE FOR FOREIGN |
|CONTRACTING ENGINEERING AND LABOR SERVICE|
| ( )外经贸合证字第 号 |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 |
|同意持证单位经营右页规定的国 |
|外经济合作业务。 |
| |
| |
|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章) |
| |
| |
|企业代码: |
|批准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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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证单位|中文: |
| |--------------------------------------------------------|
|名 称|英文: |
|--------|--------------------------------------------------------|
| | |
| | |
| 对 | |
| | |
| 外 | |
| | |
| 经 | |
| | |
| 营 | |
| | |
| 范 | |
| | |
| 围 | |
| | |
| | |
|--------|--------------------------------------------------------|
| 经营 | |
| 地域 | |
| 范围 | |
|--------|--------------------------------------------------------|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
| | 年 月 日 |
|--------|--------------------------------------------------------|
| |1、持证单位凭此证办理有关手续 |
| 注 |2、本证严禁假冒、涂改或转让 |
| 意 |3、本证复印件未加盖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省、 |
| 事 |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 项 | 的公章一律无效 |
----------------------------------------------------------------------
--------------------------------------------------------------------------------------
| 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 |
| 临时经营许可证 |
| PROVISIONAL LICENCE FOR FOREIGN |
|CONTRACTING ENGINEERING AND LABOR SERVICE|
| ( )外经贸合临证字第 号|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 |
|同意持证单位经营右页规定的国 |
|外经济合作业务。 |
| |
| |
|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章) |
| |
| |
|企业代码: |
|批准文号: |
--------------------------------------------------------------------------------------
----------------------------------------------------------------------
|持证单位|中文: |
| |--------------------------------------------------------|
|名 称|英文: |
|--------|--------------------------------------------------------|
| | |
| | |
| 对 | |
| | |
| 外 | |
| | |
| 经 | |
| | |
| 营 | |
| | |
| 范 | |
| | |
| 围 | |
| | |
| | |
|--------|--------------------------------------------------------|
| 经营 | |
| 地域 | |
| 范围 | |
|--------|--------------------------------------------------------|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
| | 年 月 日 |
|--------|--------------------------------------------------------|
| |1、持证单位凭此证办理有关手续 |
| 注 |2、本证严禁假冒、涂改或转让 |
| 意 |3、本证复印件未加盖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省、 |
| 事 |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 项 | 的公章一律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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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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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名称: |
| |
|--------------------------------------------------------------------|
|原许可证号:( )外经贸合证字第 号 |
|--------------------------------------------------------------------|
|申请单位上年度经营业绩: |
| |
| |
| 年 月 日 |
| (盖 章) |
|--------------------------------------------------------------------|
|主管部门年审意见: |
| |
| |
| 年 月 日 |
| (盖 章) |
|--------------------------------------------------------------------|
| 申请单位 | |
| 详细地址 | |
|------------|------------------------------------------------------|
| 邮 编 | | 联系人 | |
|------------|----------------------------|------------|----------|
| 电 话 |( ) | 传 真 | |
|------------|----------------------------|------------|----------|
| | |申请单位获得| |
| 企业代码 | | | |
| | |国外经济合作| |
|------------|----------------------------| | |
| | |经营权批文文| |
| 批准文号 | | | |
| | |号、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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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 证|中文: |
| |单 位|----------------------------------------------------|
| |名 称|英文: |
| |------|----------------------------------------------------|
| | | |
| 外 | | |
| | 对 | |
| | | |
| 经 | 外 | |
| | | |
| | 经 | |
| 贸 | | |
| | 营 | |
| | | |
| 部 | 范 | |
| | | |
| | 围 | |
| 审 | | |
| | | |
| |------|----------------------------------------------------|
| 批 |经 营| |
| |地 域| |
| |范 围| |
| 意 |------|----------------------------------------------------|
| | | |
| | 有 | |
| 见 | 效 | 自 年 月 日至 |
| | 期 | 年 月 日 |
| | | |
| |------------------------------------------------------------|
| | 经办人 | 处领导 | 司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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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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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进行汇交。

  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施工,修筑尾矿场、拦渣坝等工程设施,防止因采矿造成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按期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区编制。

  第二十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证券委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
(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