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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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胡晓炼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 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代理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代理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8月9日发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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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含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履行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区人民政府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市应征入伍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异地入伍由深圳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用工指标,实行计划单列,可预先安置,待计划指标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五条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转送、培训、社会保险和临时困难补助。
  前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应落户籍地30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所在地兵役机关和安置机构报到,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机构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和粮食供应关系。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又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帮助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二)对有专业特长的,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予以录用;
  (三)对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的,当地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帮助解决所需场地,优先提供贷款,优先供应生产资料;
  (四)入伍前户口随父母,服役期间父母正式迁居城市(系自理口粮户口),退伍时要求随父母落户,并且符合有关落户规定的,可在城市落户(系自理口粮户口),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退伍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机构在户籍所在地的镇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有关部门应免征城市增容费:
  (一)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转为城市户口条件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所在村的耕地部分或全部被征用、并愿意服从分配的。
  第九条 对入伍前是城市户口,且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回到应落户籍地之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区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性安排工作,具体安置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外地,服役期间父母迁入深圳市(系城市常住户口),退伍时要求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的,由其父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可在深圳市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收2、3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不得歧视伤残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病或麻风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的,在其退伍前,部队应征得应落户籍地的安置机构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医药费和住院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退伍义务兵所在区的地方财政经费开支;
  (二)入伍前为正式员工(含合同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安置单位和退伍义务兵应按有关劳动用工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安置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
  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的,退伍后应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分立的,由安置机构指定分立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深圳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学校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退出现役后超过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五)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不按规定期限报到逾期1个月的,或不服从分配工作的。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从被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
  城市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待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与所在单位员工享有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仍被聘为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
  第十九条 安置单位对按规定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不得实行学徒制和试用制。安置单位初次确定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级别,不得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员工的平均标准工资。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其工资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1级。
  第二十条 被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与安置单位的现员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安置单位对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本市城市户口待业人员,服现役期间的军龄按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为工龄的,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区财政拨付,由安置机构缴纳。
  入伍前是正式员工,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接收或故意拖延接收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劳动部门在2年内不予批准该单位的用工指标;对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过去所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04]1号

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

身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湘政发[2000]13号文件精神,借鉴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中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即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 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凡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都必须坚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1、全民固定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 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分段计算,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按湘政办发[1999]12号、湘劳社函[2000]9号文件要求,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选择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办法进行补偿。
  2、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其补偿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也可选择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3、凡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文件执行。
  4、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施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基础上累加。
  第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企业自行确定的除外)。职工安置费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企业上年职工个人月平工资高于上年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凡低于的,则按上年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1、企业在被正式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
  2、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上年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补偿,按劳动部[1996]266号、省劳动厅[1986]18号文件规定执行。
  2004年元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处理,依据2003年4月国务院第375号令和相关规定执行。
  4、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2、4两款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偿还。
  1、欠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因工作需要,正常上班的职工根据企业当时的工资制度及工资标准应发而未发足部分,改制时予以清偿。
  2、欠医药费,是指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改制时应予以清偿。其中:2002年之前的按企业原已规定标准清偿,2003年以后,可选择两种办法清偿,或是按企业原规定标准清偿,或是必须参保后按医疗保险办法清偿,但一个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
  3、欠发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发[1998]10号文件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和企业的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协议进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给予补偿;2000年10月以后,除进了中心和企业"两不找"人员以外,所有下岗失业人员,应由企业按当年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而没有足额发放的部分,应给予清偿。
  4、欠独生子女费。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按国家规定每年6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5、欠本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九条 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办法解决。企业兑现补偿资金有困难的,也可用资产补偿,实行折计股权支付,职工认领债权支付,有效资产作价支付,冲减职工租住(购买)本企业住房的房租(购房款)或企业继续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方式支付。折计股权支付,可适当给予优惠。按照资产的评估价值,可以按最高不超过1:1.2的比例,量化资产作为一次性安置费用。
  第十条 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是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拥有全民合同工身份的挂靠工,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1962年"精简下放"的职工,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由企业一次性补偿10年。
  第十三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其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为每月220元,遗孀为每月3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生活补助费为每月200元,遗孀为每月28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的每月300元,解放战争时期的每月280元。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转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天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每半年或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如下:
  (一)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转换身份前的标准缴纳;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自愿选择转换身份前的标准或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标准缴纳。按转换身份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原规定退休待遇,按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享受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待遇;
  (三)转换身份的职工,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的,由新企业或本人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可以提前退休,不参与身份置换。但必须提供档案资料,并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足提前退休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发的养老金(以上年度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及医疗保险费、大病互助费等,方可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提前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是:以企业改制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8%,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职工提前退休期间的养老金,全部由企业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现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干部,只要在生产一线岗位从事过生产劳动的,企业改制时,可按女工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实施"两个置换"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一)实施破产关门走人的企业应按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在职工安置费中一次性为离、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预留10年养老金,再折半核定提取。破产重组企业和其它改制重组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原则上预留10年养老金,只计不提。
  (二)改制企业,按规定清偿历史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退休人员管理应全部由当地社区管理,离休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实行管理。养老金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 实行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缴费: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每月工资中代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
  1、缴费基数上不超过工资总额300%,下不低于60%。
  2、个人帐户,按不同年龄段划入:45周岁以下按缴费工资基数的0.7%划入;45周岁以上按缴费工资基数1.2%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4%划入。
  3、待遇:当月缴下月享受,当月未缴,下月暂停享受,并可以采取"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及改制身份置换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手续。个人以上年度全市国有工交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缴纳部分),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三条 置换身份的职工,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按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中被置换身份的人员,属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范畴的,按《永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天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提前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为其清缴医疗保险费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永政发[2000]8号文的规定参保。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每人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年缴费工资基数的6%,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和每年60元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即: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规定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均按每人每月规定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隶属关系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分类填写《"两个置换"企业离退休人员花名册》,连同离退休审批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缴纳应清偿的医疗保险费,并领取医疗保险手册、病历卡和个人帐户IC卡。

第五章 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企业实施改制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劳动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其中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湖南省社区就业服务证书》,享受湘政办发[2001]16号、湘发[2002]18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落实。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40、50"人员,按有关政策给予再就业援助。
  第三十六条 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置换职工身份工作程序与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必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革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鉴证手续,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两个置换"后,企业职工的档案(含退休人员及已死亡职工档案)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管理;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中专以上学历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离休人员档案移交主管部门管理;县处级干部档案,由市委组织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社区居委会管理。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都要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或服务中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对接收市直国有工交改制企业职工管理的社区,实行支持、鼓励政策,按每接收100名职工每年补助1万元的标准,给予工作经费补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原发文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以前已经批准改制终结的,不再据此更改。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