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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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有利于公路的改建、扩建,创造安全、畅通、整洁、美化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下统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市、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利、城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算起(没有边沟的,从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郊或穿越城市规划区按城市道路标准新建和改建的公路从人行道外缘算起。

  (二)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

  (三)在建公路以批准确定的公路行政等级和公路建设施工图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五条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划定;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京口区、润州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其余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市、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适宜路段,沿公路走向每200米设置公路标桩、界桩。

  第七条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及国土、规划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公路沿线建筑群的规划,做到统一布局,整体规划。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不得再沿公路规划建设。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大型建筑群,该建筑群距公路边沟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200米、县道不少于100米、乡道不少于50米。

  公路改线绕过村镇的,禁止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街道化。规划、新建村镇应当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的迁移和拆除,调整为林地、耕地或绿化用地。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及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作为其他建设用地,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审批。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和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等而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交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法建筑。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标桩、界桩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标桩、界桩。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公路容貌。

  第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连接公路的通道及机动车停车场地,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进行硬化及其维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绿化。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其门前公路建筑控制区空地绿化及其维护、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也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处罚权。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阻碍公路管理机构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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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社127号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
为推进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发挥好科技惠民、促进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经研究,决定组织实施科技惠民计划。为加强科技惠民计划组织实施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发挥科技进步在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科技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科技惠民计划(以下简称惠民计划)。为实现惠民计划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民计划坚持面向基层,依靠科技进步与机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通过在基层示范应用一批综合集成技术,推动一批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的推广普及,提升科技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服务基层社会建设的能力。
第三条 惠民计划资助范围主要包括人口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与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领域,其重点任务是:支持基层开展具有导向作用先进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提升技术的实用性和产业化水平;支持基层开展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的综合集成和示范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在基层公共服务领域转化应用。
第四条 惠民计划实施原则
(一)需求驱动,科技引领。以民生科技需求为驱动,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发挥“政产学研用”联合机制作用,推进国家科技计划等的研发成果走进基层、惠及百姓生活,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坚持经费来源多元化原则,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单位自筹等多元化投入。
(三)责任明确,协同推进。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基层(县、市、区,下同)三级管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用,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组织机制,各方权责清晰,协同推进。
(四)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惠民计划以项目形式,分年度实施,试点先行,稳步推开。规范项目管理程序,强化节点和目标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完善项目滚动实施机制,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监测及实施效果的绩效评价,优奖劣汰。充分发挥用户在项目实施、验收和绩效评价中的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负责惠民计划的总体协调;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编制惠民计划先进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简称科技成果目录指南)、项目实施方案的咨询论证、立项批复、成果管理等。
第六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惠民计划项目预算审批。
第七条 惠民计划相关的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参与编制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参与项目实施方案咨询论证、监督管理等工作;协调推动本领域(行业)相关技术成果与成功经验的推广普及。
第八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惠民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择优推荐基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集成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资金等保障条件;项目验收通过后,负责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基层组织单位)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申报、实施管理;负责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负责落实资金、政策、人才等保障条件。基层科技主管部门是项目实施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基层组织单位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依据上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完成规定的目标和任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惠民计划优先支持范围:
(一) 人口健康领域。优先支持体育运动康复器材、医疗器械、临床医疗和转化医学、生殖健康、民族医药、远程医疗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二) 生态环境领域。优先支持生态治理与恢复、大气等污染控制、饮用水保障、污染土壤治理、垃圾与污泥处理、以及城镇绿化与园林建设,宜居建筑、新能源利用、节能环保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三) 公共安全领域。优先支持食品安全检测预警、重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重大生产事故预防、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第十二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筛选编制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在科技部网站上统一公开发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三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及相关要求,分年度组织基层申报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的方向和部署;符合优先支持领域和范围,主要技术成果选自科技成果目录指南;技术所有方与用户的权益和责任明确。
(二) 项目实施方案完整,体现整体设计、协调推进;项目目标明确、任务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除中央财政资金外其他来源资金确保落实到位。
(三) 项目实施机制可行,政产学研用结合紧密,管理措施科学规范。建立由基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协调组织领导;建立由技术专家、用户、管理者参与的项目实施专家组,对项目提供技术和管理咨询。
(四) 项目实施的示范作用明显,具有明确的成果用户和受益人群;项目实施成果在本地区推广应用的措施明确。
第十四条 基层组织单位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结合本地区需求和技术发展现状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长期从事本领域业务或研究工作,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
(二)能够充分发挥产学研用联合的优势,突出用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作用。鼓励用户优先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牵头单位。
(三)能够调动相关资源开展工作,并具有行之有效的技术成果展示和推广条件。
第十六条 基层组织单位对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可行性论证后,将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实施方案,正式行文报送省级组织单位。
第十七条 省级组织单位统一组织开展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工作。在条件具备时,应当积极采取网络、视频等方式,开展项目实施方案申报和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规定的项目推荐要求,结合评审论证结果,择优限项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各省推荐项目实施方案的质量、组织保障能力、投入努力程度等,将作为确定本省项目推荐数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鼓励省级组织单位推荐采用后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适当放宽限项要求。后补助项目是指按照正常程序和要求立项后,相关单位围绕立项时确定的项目重点任务和目标先行投入并组织实施,待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再给予相应财政补助的项目。后补助项目的申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省级组织单位推荐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咨询论证,提出年度立项建议(含后补助项目)。
第二十条 科技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向省级组织单位下达立项批复,并抄送基层组织单位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起始时间以批复下达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组织单位依据批复,组织修改项目实施方案,明确与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和权益,各方签字盖章后,报科技部审核备案。基层组织单位按照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和有关要求,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落实,协调基层相关资源共同推进。
第二十三条 基层组织单位每年按时向省级组织单位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省级组织单位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按时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的年度执行情况综合报告,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开展监测与评估。对于未经批准变更项目任务、未落实项目实施保障条件的基层组织单位,视情况终止项目或取消未来三年的项目申报资格,追回财政拨款;对省级组织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项目不能顺利实施,将调减甚至取消所在省未来三年的申报项目数量或资格。
第四章 验收考核
第二十五条 项目任务完成后,由基层组织单位在一个月内向省级组织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验收材料。省级组织单位在组织完成项目财务验收后,遴选成立由技术、用户、管理等多方参与的项目验收组,通过审查验收材料、现场考察、会议质疑等程序,形成项目验收意见。项目验收意见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已基本完成、经费使用合理的,为通过验收。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不通过验收:
1. 没有达到项目主要考核指标;
2. 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 实施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4. 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5.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六条 省级组织单位在项目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验收意见通知基层组织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基层组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在基本达标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及相关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承担本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后,省级组织单位要及时将项目实施成果及经验报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由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先进技术成果及经验在全国的推广应用。省级组织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成果的推广方案,也可从科技成果目录中遴选其它新的技术成果充实推广方案,明确推广目标、推广范围、推广主体及保障措施,推广方案实施时间一般为三年以上。省级组织单位按照推广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成果在本地区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基层组织单位要建立覆盖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电子、音像、文字、数据等材料档案,连同项目验收意见、项目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验收材料报送省级组织单位,为其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提供基础材料。在项目通过验收的三个月内,省级组织单位将项目验收材料及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分年度开展抽查工作,重点检查项目实施效果。对于实施效果不良、弄虚作假、组织管理不力的项目,视情况调减省级组织单位下年度项目推荐数量。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逐步建立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制度。项目验收后三年内,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开展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对项目实施方案执行效果、经费使用、管理工作等情况,以及成果推广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于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良好、成果推广方案执行效果显著、管理经验先进的,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项目所在省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领域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惠民计划信息和成果管理平台,对项目立项信息和成果成效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成果共享与应用。推进项目实施方案网上申报评审、监督管理等工作。对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和单位,实行信用、回避等制度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等问题,严格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如涉及保密事项,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惠民计划实施总体情况,定期组织开展计划执行情况全面评估,优化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选择部分工作基础好、示范性强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级科技、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七月九日发布)




 一、 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 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 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 季节性生产企业、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 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 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 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 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 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