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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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大气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氟单位)。

第三条对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单位,实行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进行总量控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对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排氟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氟申报登记,据实填写《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和《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包头地区氟化物大气质量标准(试行)》和《包头地区大气氟化物排放标准》,确定本市排放大气氟化物的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氟单位分配指标。

对不超出排放标准的排氟单位,颁发《大气氟化物排放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对超出排放标准的排氟单位,颁发《大气氟化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并在临时许可证中规定限期削减的指标。

第八条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申请换证。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氟单位填报的《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串请表》进行审核,并发放《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大气氟化物

排放量,要控制在该地区总量指标内,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和“三同时”制度,没有总量指标的,必须事先取得。

建设项目在试产前两个月内要按第六、九条规定,进行排氟申报登记,领取《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氟单位因产品、工艺、在辅材料、燃料等原因引起排氟量显著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持有《大气氛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排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限度排放大气氟化物,排放大气氟化物不得超过限定指标。

第十四条排氟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氟情况。

第十五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氟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排氟削减指标。

经削减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领证单位排氟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核查、抽测或现场检查。排氟单位应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测试条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排氟单位违反《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大气氟化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中止、吊销其《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在期限内达到规定的要求,可以向作出中止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证手续。

第十八条大气氟化物排放指标在有利于区域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排氟单位之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2倍排污费。

(二)逾期不提出申请,拒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或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及被中止、吊销,尚未恢复,无证排放大气氟化物,对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超标部分加倍收缴排污费,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谎报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执行期间排氟情况,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资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指标排放大气氟化物或逾期未完成削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排部门加倍收缴排污费,直至达到核定指标为止。

(五)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投产排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系由排氟单位法人代表纵容授意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布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在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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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1980〕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可捕、采标准。
(一)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作为可捕标准。为了便于执行,对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及其可捕标准(长度)规定如下:
(1)海水鱼:带鱼,肛长二十二厘米以上;小黄鱼,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鳓鱼(鱼加会鱼),叉长三十一厘米以上;真鲷(加吉),体长十九厘米以上;梭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鲻鱼(白眼),体长三十厘米以上; 高眼鲽鱼(冷水板),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鳎鱼(鳎米),体
长三十厘米以上;鲳鱼(镜鱼),叉长十五厘米以上;白姑鱼(白米子),体长十七厘米以上;黄姑鱼(同罗),体长二十三厘米以上;鲐鱼,叉长二十二厘米以上;鲅鱼,叉长四十五厘米以上;鲈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鱼加免鱼(鳘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斑鱼加祭(磁鱼、汽泡子
)。叉长十五厘米以上;梅童鱼(吉头),体长七厘米以上。
(2)淡水鱼: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青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上;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鲢鱼(白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鲫鱼,体长十三厘米以上;鳙鱼(花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鲂鱼(团头鲂),叉长三十厘米以上;鳊鱼,叉长二十厘米以上;鳜鱼( 花
鱼、桂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红鳍 (翘嘴鲢),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善鱼(黄、白善),肛长三十厘米以上;细鳞鱼(桦鱼),体长四十五厘米以上。
(3)虾蟹类(蟹类体长从头胸甲中央剌到甲后缘的距离):对虾,体长十五厘米以上;青虾、毛虾,严格执行禁渔期规定;梭子蟹,甲壳长八厘米以上;河蟹(中华绒螯蟹),甲壳长七厘米以上。
(4)贝类(体长为外壳最长部分):蛏,壳长五厘米以上;毛蚶,壳长三厘米以上;扇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文蛤,壳长五厘米以上;杂色蛤,壳长二点五厘米以上;青蛤,壳长四厘米以上;紫贻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海螺,壳长十厘米以上;田螺,壳长二厘米以上。
(5)其他:海参,体长十二厘米以上;元鱼(甲鱼),甲长十五厘米以上。
上列各种海水鱼、虾、蟹、贝类,在航次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不得超过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鱼、虾、蟹、贝类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如莲藕、菱角、芡实(鸡头)等,要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三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条 对在渤海区作业的下列网具禁渔期规定如下:
流布袋网、河张网,禁渔期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底张网(三用网),为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插网(步网)、地网、撩网以及在七米水深内作业的小架张网、小樯张网等近海作业的密眼网具,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在七米水深外作业的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
大桶网、樯张网,为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扒拉网、锚流网、小围网,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四日;人力拉网,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青虾倒帘网,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

第五条 为保护对虾亲虾进入渤海区产卵,春季严禁专捕对虾亲虾的各种网具作业。
第六条 渤海区各类机动拖网渔船,一律禁止在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秋汛捕虾季节,可在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外作业。秋虾开捕日期,一百五十马力以下(不包括一百五十马力)的机动拖网渔船为九月十五日,一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拖网渔船为十月五日。
第七条 下列水生动物,在下述繁殖成长期间严禁采捕:
毛蚶,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蛏,五月一日至七月十日;文蛤,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扇贝,五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海螺,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海参,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八条 凡是鱼、蟹产卵回游通道的河流,不得遮断河面拦捕,最少要留出占河道二分之一以上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不准在闸坝上下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更不准在闸门上套网捕鱼。因养殖需要捕捞鱼苗、虾苗、蟹苗者,要经省水产
局批准。
第九条 对水库、洼淀等淡水渔业水域,在鱼虾产卵繁殖季节,要明确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作业的渔具数量。禁渔区的范围和禁渔期的时间由各县、市规定;跨界水域由渔业管理委员会会同各有关地、市、县商定。
第十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和渔法。手推网(抢网)、起落网、划兜网(攻兜网)、闸沟网(挡沟网)、小边网、小裤裆网和用冷布、麻布制作的网具(不包括流布袋)以及鱼鹰、密箔、密网等,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和卷炸、围埝等严格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种主要渔具,要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要按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其他海洋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省水产局规定。淡水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地、市、县水产局规定,报
省水产局备案。严禁制造或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卫生、农业部门因防疫或驱除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事先和当地水产部
门联系,尽量避开鱼类产卵繁殖场所。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采取救鱼措施。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或建闸时,必须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质、水量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水库、洼淀都要定
出最低水位线,以保证鱼类必要的生存条件。
第十五条 各盐业生产单位纳水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鱼虾幼苗,不得损害水产资源。
第十六条 围垦海涂、洼淀,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已经围垦而得不偿失的,要退田还渔。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处理。在处理时,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对渔业水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要赔偿损失。违犯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或使用禁用渔具的,除没收禁用渔具和渔获物以外,并
要酌情罚款。可以用罚款的一定数额奖给检举破坏资源的个人或渔政管理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犯本细则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
法惩处。
第十九条 全省水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水产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细责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岳城、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陡河、洋河、壶流河等水库以及白洋淀等大型湖泊、洼淀,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和重点渔区水产行政部门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船,设立渔业警察。各级水产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渔政管理工作,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凡是跨越本省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或其它生产需要,从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活动,在本省海域内,必须经省水产局批准;超越本省海域的,要经有关省、市、自治区水产部门或国家水产总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切非渔业生产单位,凡没有渔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产供销部门,发现违犯本细则规定的,要报当地渔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0年6月21日

河北省鼓励资助文化事业建设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鼓励资助文化事业建设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文化事业发展,鼓励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个人或组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社会各界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友人,以及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无偿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事业包括:
(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宫、站)、艺术馆、大型文化活动中心、影剧院;
(二)广播、电视台(站)及其节目信号发射、传送、接收台(站);
(三)古建筑、古遗址、对外开放的文物点、旅游点;
(四)体育馆(场)、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教学训练场(馆);
(五)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康复健美中心;
(六)艺术节、杂技节等大型文化艺术活动;
(七)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事业。
前款所列各项资助,包括捐赠各种文化设施内所需的图书资料、器材、设备等。
第四条 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依下列标准表彰:
(一)资助总额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含捐赠物品折资,下同),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二)资助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三)资助总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赠匾,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四)资助总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以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立碑,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五)资助总额100万元以上人民币者,以省政府的名义立碑,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第五条 在三年内资助两次以上者,其资助总额可合并计算,达到表彰标准的予以表彰。
第六条 对资助者的颁奖,由接受资助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或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七条 个人资助总额占文化设施建设总投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者,建设项目的名称可以资助者个人名字命名。
纪念馆、古建筑、古遗址等不宜以个人名字命名的文化设施等,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八条 凡获荣誉证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形式表彰者,一律写入当地史志,晓示后人,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报道。
第九条 对介绍资助的中介人,可视资助数额,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第十条 资助文化事业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文化设施建设的,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上予以优惠(适用零税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