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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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参加本市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三)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依法保障养老保险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五)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享受待遇等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被保险人缴费比例为5%,自1999年1月起提高到6%,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整时,缴费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比例确需超过20%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建立的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费部分按6%的比例划入,自1999年1月起按5%划入,以后每两年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企业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在职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规定实施的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流动、退休或者死亡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本市原规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去世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调整年度内,国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增发补贴或者提高离退休待遇,高于调整金额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低于调整金额的,按调整金额发给。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代发。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及运营收益;
(三)滞纳金;
(四)各种捐赠;
(五)政府拨给的资金;
(六)其他可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支付纳入社会统筹范围的被保险人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四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
第五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于第一款的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附:
过渡性养老金(G)按如下公式计算:
G=(S×N×1%)×(C0/C1)。
式中:
C1 C1 C1 C1 C1 C1
S=〔---X1+---X2+---X3+---X4+---X5+---X6〕÷(12×n)
C1 C2 C3 C4 C5 C6

n:1992年—1997年应缴费年限,即:5.25年;
N: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C0:被保险人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C1...6:1997年、1996年…199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X1...6:被保险人1997年、1996年…1992年缴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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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


由于通过血液可以传播乙型肝炎、丙型肝炎、艾滋病和梅毒等多种严重的传染病。为了保障临床用血的安全,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供受血之间的交叉感染和采血及血液制品工作者的健康,必须防止上述疾病的感染者进入供血队伍,防止上述疾病病原体阳性血浆直接输注病人或用于血
液制品生产。为此必须用当前质量最好、最可靠的诊断试剂筛查供血员及其血样。在当前我国各厂家试剂质量良莠不齐,有关机制不健全,并难以实施的情况下,较为可靠的措施是以较高的标准对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其程序和要求按所附《用于供血
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各级药政、药监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于在供血员血样检验中擅自使用非国家检定试剂者按生产和使用劣药处理。

附件: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拟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品种
1.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酶联免疫诊断试剂(HBsAgEIA)
2.丙型肝炎病毒抗体酶联免疫诊断试剂(抗HCVEIA)
3.艾滋病毒抗体酶联免疫诊断试剂(抗HIVEIA)
4.梅毒诊断试剂(RPR及USR)
二、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质量标准和生产经营单位资格审查
1.厂房、人员、设备应符合卫药发(1991)第40号文要求的《肝炎诊断试剂生产基本条件》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有内部质量控制的实验措施,特别要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机构和经考核合格的质量检定人员。
3.软件完善,所制订规章制度严格、可行;制造检定记录科学、完整。
4.产品要有卫生部批准的生产或试生产文号。国外试剂要有进口注册证。
5.有大量生产能力。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诊断试剂92年度抽检连续三批合格,灵敏度≤1ng(adr亚型);丙型肝炎抗体诊断试剂用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检定所研制的198份临床考核Panel检定结果阴性、阳性和总符合率均要求达95%以上。艾滋抗体和梅毒诊断试剂仍按原质量标准判定。

三、批批检定的实施方案及程序
1.凡生产销售拟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体外免疫诊断试剂的单位均需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出抽样检定申请(见附件1)。申请表中应载明产品名称、批号、批量和自检结果。并抄送所在省(市)的药政或药品监督部门。
2.国家检定所收到申请后,检定所或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派一名工作人员与当地省(市)药政部门一齐查阅制检记录、抽样,并封存产品(封条如附件2)。当条件成熟后,由当地药政或药品监督部门代表国家检定所执行该工作。
3.样品送达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后,如无特殊情况(如连休、放假等)两周内发出检定报告。
4.检定完成后,由检定所向申请单位发出检定报告。合格者按封存产品的数量由检定所如数向省药品监督部门或申请单位发给印有检定合格字样的防伪标签(见附件3),由所在省(市)卫生厅(局)药政局(处)或省药品监督办派员监督生产单位启封,将标签贴在包装开口处。对
检定结果不符合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质量标准的产品再用国家规定的一般标准进行检定。如符合该标准则只发检定报告,自行解封产品,不贴防伪标签,可供临床诊断使用;如用一般标准判定仍不合格则由封存人(药品监督员)监督报废,并填写报废书。当丙肝抗体试剂转正式生产时,均
采用统一标准判定。
5.已贴有防伪标签的产品销售时要填写销售记录(见附件4),销售记录中要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批号、数量、国家检定报告书号、收货人等内容。
6.送检品同时,送检单位要交纳检定费,检定合格交纳防伪标签费后方发放防伪标签。
7.送检单位应承担抽样人员的交通和食宿费。
四、对体外免疫诊断试剂生产单位的要求
1.凡拟生产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必须接受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批批检定。
2.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除批批检定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试剂外,对用于其它领域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仍照常从厂家或流通、使用环节抽取检品,进行常规检定。
3.连续两次检定,批合格率低于70%的单位要停产整顿,整顿后生产的连续两个三批产品仍不合格则取消生产批准文号。如在厂家连续三次抽不到产品亦将被取消生产批准文号。
五、对用户要求
1.各用户均应具有认真负责,操作准确、熟练,具有良好判断和分析能力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2.要严格按照生产单位印制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
3.用于供血员血样检测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必须使用贴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字样防伪标签的(包括卫生部批准进口的或世界卫生组织赠送的试剂)试剂。
4.采供血单位与用血单位对同一份血样检测结果不符时,要会同进行重试,重试仍得不出明确结论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上级单位仲裁,仍有争议时可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仲裁。其经济损失由错误方承担。如因试剂亚型或抗原决定簇不全造成的错误,经济损失由试剂生产厂
家承担。



1994年2月19日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计价格(20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去年底颁布施行。认真贯彻《办法》是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企业和社会对中介市场存在的收费秩序混乱,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利强制收费的问题,仍然意见很大。为了有利于《办法》的贯彻执行,规范收费行为,建立正常的中介服务收费秩序,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2000年治乱减负工作的安排,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清理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各地要结合对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的清理规范工作,集中2至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内的各类中介机构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中介机构实施收费的资质条件、执业范围、政策依据和收费的具体项目、标准等。清理工作可采取自查自纠自报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可结合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进行。对检验、检测、鉴定、仲裁、代理、公证、认证、评估等活动中的中介服务收费要进行重点清理。通过清理,要摸清中介服务收费底数,分类研究制定收费整顿、规范措施。
二、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在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的基础上,要归并重复设置的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大力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秩序。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应有的资质条件,符合规定的执业范围,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要严格禁止政府部门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禁止中介机构将中介服务挂靠到政府部门的职能上,强制实施收费;禁止中介机构以收费回扣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对属中介范畴的检验、鉴定、认证、仲裁收费,要与政府性的同类服务项目的执法收费分开实施,分别管理,严禁将中介服务收费与政府性执法收费捆绑或相互搭车进行,强制企业或个人接受;评估、公证收费要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实施评估、公证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指定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实施服务收费,更不得强迫企业和个人重复接受评估、公证并收费;检测、代理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的规定,认真履行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减少服务内容,多收费或少服务。
三、切实落实已出台的中介服务收费整顿措施。中央已出台的整顿企业抵押贷款和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各项措施一定要认真落实到位。对涉及企业抵押贷款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限令降低的收费标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不得截留。地方制定出台的整顿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措施,也要认真抓好落实。凡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降低的收费标准,都要向社会公布。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对取消或降低的收费尚未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要尽快完成注销或变更手续,并要通过收费年审工作追踪检查整顿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各地要结合省级定价目录的制定,明确实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和定价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政府定价目录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可根据当地中介市场发育状况,实行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备案制度。属非企业法人组织的中介服务收费,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各种中介收费都要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且不宜具体标价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应经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中介机构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确定方式,并在与委托人签定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五、改善中介服务收费的价格形成机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要求,除继续对垄断性或市场竞争不充分、形不成平等、公开交易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对其他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随着市场竞争条件的改善,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定价原则和定价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提供市场价格信息等形式,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定价指导。
六、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我委关于开展价格和收费检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违反《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以及变自愿委托服务为强制服务收费、多收费少服务、不服务也收费等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
七、抓紧制定《办法》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推动工作深入开展。要结合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规范,针对近年来中介服务收费中暴露出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抓紧研究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最迟应在今年内完成。
请各地将贯彻实施《办法》、清理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的情况于今年9月底前报我委,同时抄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地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