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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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厅(教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随着气温转暖,动物疫情和细菌性食物中毒风险日渐增大。近期,个别地区学校发生了因食品污染所致的聚集性细菌性痢疾疫情,严重危害了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学生饮食安全,现就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具有就餐人数多、人群敏感等特点,历来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工作的首位,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部署和安排,积极预防,认真排查隐患,彻底消除风险,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万无一失。

  二、督促学校全力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预防食物中毒为主要目标,督促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深入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认真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全力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坚决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自查要突出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是否到位,人员健康管理是否严格,原料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是否规范,餐饮具和工用具清洗消毒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迅速对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单位、重点品种和重点内容。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及时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要进一步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分办、督办和结果反馈工作,做好有案必接、有案必查、有查必果。

  (一)检查的重点单位
  既往发生过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食堂,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为C级或不合格的学校食堂。

  (二)检查的重点品种
  畜禽肉及制品、食用油等大宗食品原料,学生饮用奶,高等院校的冷荤凉菜等。

  (三)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原料采购。落实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情况,特别是采购畜、禽动物肉类,是否按要求索取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采购和经营来源不明、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畜、禽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二是人员健康。所有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是否执行每日晨检制度和患病调离制度。
  三是加工制作。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活的禽畜类动物、宰杀场所的,是否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米以上;加工制作食品特别是禽类动物肉类、四季豆等食品时是否烧熟煮透;冷荤凉菜制作是否做到专人、专室、专工具、专消毒、专冷藏;餐用具清洗消毒是否规范;食品、工用具是否生熟分开,是否有效防止交叉污染。

  四、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在学校主管领导、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制教育,通过深入学习有关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一步强化学校食品安全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堂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推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各地要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机制,规范应急程序,加强应急值守,及时跟进H7N9禽流感疫情发展动态,发现食品安全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会同教育部适时对部分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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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七、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三、新增加第十六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稳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展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十七、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二十、新增加第二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其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新增加第三十五条:“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8日由省政府发布,1994年12月31 日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号户进行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合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各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鉴制的收费票据,按规定收取。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开支,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财政部门。
  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发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方向、收支状况进行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并制定施行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1999年“执法护权”系列活动的通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1999年“执法护权”系列活动的通知(废止)



1999-1-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
1999年“执法护权”系列活动的通知工商消字[1999]第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履行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职责,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提出的任务,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1999年“执法护权”系列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此项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策划,精心组织,注重实效,抓紧抓好,使广大消费者天天过上“3·15”,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优异成果迎接建国五十周年,迎接二十一世纪。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执法护权”系列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方案,并抓好落实。各单位活动方案及有关活动情况请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联系电话:68028473。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执法护权”系列活动方案(略)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