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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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2001.12.24)



第一章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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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5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
推广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外智力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立、申报、评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取得显著成果并在成果示范推广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命名为“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国外智力成果(以下简称引智成果),是指通过聘请国(境)外专家来华指导或派遣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等引智工作为主的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方法。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组织示范基地评审、命名和年审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示范基地的引导、培育和组织申报工作,对示范基地进行监督检查,为示范基地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 被命名为示范基地的单位是示范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建立示范基地的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建立示范基地应当遵循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大力推进行业和区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原则。
  第九条 示范基地的命名应统筹区域和行业布局,以单项产品、单项技术为主,适当命名综合性示范基地。
  第十条 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事业法人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
  (二)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队伍以及较强的示范推广和市场开发能力;
  (三)开展示范推广工作1年以上,业绩突出,所推广的成果在本辖区或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基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本部门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于评审当年6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市人事部门。
  (二)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市、区政府(管委)或市直部门同意申报的公函;
  2.《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申报表》(一式两份);
  3.介绍申报单位和推广成果情况的影像资料和相关照片。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对申报建立示范基地的单位进行初审后,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单位进行评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报市政府同意后给予命名并颁发标牌。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基地的示范推广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命名的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命名自动终止。示范基地在命名期内有显著示范推广业绩、其引智成果尚有很大示范推广前景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第4年的6月15日前重新申报,经评审合格后重新命名。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示范基地履行规定义务情况。年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示范基地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总结,填报《威海市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年审表》。
  (二)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对示范基地提出年审意见,于每年6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版文件形式报市人事部门。未按时年审的示范基地,视为年审不合格。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报送的年审材料和年审意见,对示范基地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的,撤销对示范基地的命名。
  第十六条 命名期满重新申报未获通过、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以及因其他原因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有关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部门负责收回标牌,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评审和命名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新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有效期满自动终止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和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由市政府公布。


第五章 示范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各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对示范基地申报的引智项目予以优先安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示范基地可使用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名义进行宣传、参加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基地的评选和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新建的示范基地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资金支持,用于推广引智成果。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示范推广计划,按时完成推广目标,发挥示范推广作用;
  (二)接受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参加年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示范基地申报、评审和年检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予撤销称号、收回支持资金、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政府令〔2010〕第14号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条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