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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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 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应当取得省及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经同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24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
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
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发放的质量等级证书与实际工程质量不符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和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违法扣留资质证书的;
(八)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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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6号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 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 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 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 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二) 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 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 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 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此外,申请单位还须提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暑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登记住所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经理人员建立信誉档案制度。从事旅行社工作满3年以上的业务部门经理都必须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人员应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吊销后不得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

  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在旅行社任职的, 旅行社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改制之前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 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 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 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和颁发《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

  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证书名称、设立社,门市部名称、负责人、地址和业务范围,同意设立文号,证书颁发时间、颁发机关印章和有效期等。

  门市部登记证实行一部一证,不设副本,复制无效。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 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 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 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 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 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七) 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 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 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 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 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 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 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 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三) 旅游业务广告应包括旅游线路、项目和主要内容、天数、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

  严禁旅行社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

  旅游业务广告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2年。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行社业务年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业务年检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年检的内容是旅行社本年检年度的企业基本情况、业务经营、人员管理、遵纪守法等情况。

  年检方式为书面审阅和实地检查两种。

  第四十三条  凡在年检年度内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年检。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年检准备工作,真实填报《旅行社业务年检报告书》,经法人代表签字并由审计机构审计后,按规定的时间上报。

  第四十五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年检年度内对旅行社作出"通过业务年检"、"暂缓通过业务年检"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等年检结论。

  第四十六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

  (一) 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规定最低限额的;

  (二) 歇业超过半年的;

  (三)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

  (四) 超范围经营的;

  (五) 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

  (六) 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七) 经营过程中有零团费、负团费现象的;

  (八) 有重大投诉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九) 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按上款规定暂缓通过业务年检的旅行社,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年检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正其行为,并报告年检主管机关,由年检主管部门验收其纠正情况,并做出通过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其许可证:

  (一) 拒不按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 未经营旅游业务超过一年的;

  (三) 国际旅行社连续两年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

  (四) 严重超范围经营的;

  (五)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

  (七) 发生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件的;

  (八) 拒不参加年检的;

  (九) 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使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 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在每年度年检完成前,年检主管部门将以公告的形式对通过和暂缓通过、不予通过的旅行社进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后,应当发布年检通告。对没有通过业务年检的旅行社,年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 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 旅游价格;

  (三) 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 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九章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 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 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 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 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 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 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 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八) 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 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 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 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 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 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 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第六十六条  《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征集村镇建设标准规范编制单位的函

建设部


关于征集村镇建设标准规范编制单位的函

建标标函[2003]3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精神,为全面启动并加快村镇建设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夯实村镇建设的技术基础。经研究,我们拟对列入《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城乡规划、城镇建设、房屋建筑部分)》的14项村镇规划、建设的标准规范(见附件),广泛征集其主编或参编单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标准规范在村镇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并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难点和重点在农业、农村和农民,要求加快城镇化进程,逐步提高城镇化水平。村镇建设是城镇化进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是我国城市和农村协调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重要体现。搞好村镇的规划建设,其中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加大技术支持的力度,通过科技的发展带动村镇建设的快速、深入和健康发展。村镇规划建设类标准规范作为村镇规划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在规范村镇规划建设活动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今年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重点是打基础,因此,全面启动并加快村镇建设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意义重大,而且影响深远。希望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积极参与。

  二、具体要求

  1、申请工作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本单位的领导下进行,申报材料应经本单位的主管领导同意。

  2、申请主编标准规范的单位,可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有关参编单位申请。

  3、申请主编标准规范的单位,应具有一定的技术实力,承担过相应的规划、设计、施工任务,并具有较好组织和协调能力。

  4、标准规范的内容范围,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城乡规划、城镇建设、房屋建筑部分)》中相应的项目说明(可在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网下载,网址http://www.cecs.org.cn/)。

  5、对于重要的、通用性的技术要求可申请制订为国家标准;对于需要在部管行业内统一的专用技术要求可申请制订为行业标准。

  6、作为主编单位申请的标准规范项目,应填写《技术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下载网址同前);作为参编单位申请的标准规范项目,可填写《技术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也可参照其内容提出申请。

  7、申请截止时间为2003年8月30日。

  8、《技术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或申请报告分别寄送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包括电子版本)。

  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

  邮编:100835

  联系人:吴路阳、雷丽英(标定所)

  电话:010-68393043、68394739 传真:010-68394385

  电子信箱:wuly@mail.cin.gov.cn

       leilucy@sohu.com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村镇规划、建设标准规范项目表


序 号
标 准 名 称

 1. 村镇规划基础资料搜集规程

 2. 村镇体系规划规范

 3. 村镇用地评定标准

 4. 村镇居住用地规划规范

 5. 村镇生产与仓储用地规划规范

 6. 村镇绿地规划规范

 7. 村镇环境保护规划规范

 8. 村镇道路交通规划规范

 9. 村镇公用工程规划规范

 10. 村镇防灾规划规范

 11. 村镇给水工程技术规程

 12. 村镇排水工程技术规程

 13. 村镇绿地分类标准

 14. 村镇建筑抗震技术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