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局令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于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职权组织的听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过程中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申请听证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依职权听证由承办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承担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由记录员负责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司级以上人员担任。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由未参加过本行政许可审查和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法制部门或者承办部门提出并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事项承办部门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二)进行质询。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章 依申请听证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申请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听证告知应当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1)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2)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启动听证程序。承办部门应于收到听证申请2日内通知法制部门并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附表4、附表5),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行政许可审查或者参与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内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可以在听证会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法制部门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听证会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和理由;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对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就听证所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法制部门决定(附表6)。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附表7)。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会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出现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听证。
终止听证的,由法制部门在3日内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应当在5日内决定(附表8)。
第二十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附表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承办部门的陈述意见;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辩论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行政许可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笔录等材料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于行政处罚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附表10),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起草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
(三)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经批准后,由该承办部门会同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依职权听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会代表报名条件等(附表11)。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从听证会代表报名者中确定听证会代表,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知其参加听证,向其送达有关材料(附表12)。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附表13)。听证会记录经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签字后,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分别提交承办部门和法制部门,作为立法、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对没有采纳的,应当阐述理由。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事项、决策事项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及其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行政许可听证后,未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与承办部门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指行政处罚当事人与行政许可申请人;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人,指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本规则所称承办部门,指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及行政决策起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1.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听证申请书
4.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听证延期通知书
7.听证中止通知书
8.听证终止通知书
9.听证笔录
10.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11.听证会公告
12.听证会通知书
13.听证会记录
14.送达回执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异地重建。
第十二条 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
第二十二条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
(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证书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年限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检验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三)未到报废年限,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拆解或用作人工鱼礁以及其他非水上生产作业用途。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
(三)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非职务船员的从业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不得违章搭客、装载。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险或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
(一)无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新建、更新船舶的;
(二)建造、更新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突破核准的主机功率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的;
(四)擅自将非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
第四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建造(修理)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无检验、登记证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登记证书从事航行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第四十六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清退,并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的标准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违章搭客、装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九条 对没收的渔业船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未检验、登记的渔业船舶增加,渔业生产秩序混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以及综合港的渔业港区,包括陆域、水域、岸线等。
(二)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1)捕捞船、养殖船等渔业生产船;(2)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等渔业生产辅助船;(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驳船等渔业生产服务船和渔政船、渔监船等公务船。
(四)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五)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