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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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2004年7月23日  财综[20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的客观要求。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防范腐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各方面认识不尽一致,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政策界限不够明确,加之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滞后等原因,政府非税收入还存在管理不够规范、运行效率偏低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二、分类规范管理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在依法筹集的基础上,努力挖掘收入潜力,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一)从严审批管理收费基金,合理控制收费基金规模。一是严格把好收费基金审批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执行,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中,审批行政许可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二是继续清理整顿收费基金。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合理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规模。三是规范收费基金征收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二)完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策,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收入流失。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要依法推行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进一步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收入流失。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要尽快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督促有关机构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要积极探索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效管理方式,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增加政府非税收入。
  (三)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本权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要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征收管理方式,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流失。要逐步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健康发展。
  (四)加强彩票公益金管理,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彩票机构扩大彩票发行规模,筹集更多的彩票公益金。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加强彩票机构财务收支管理,监督彩票机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彩票公益金,并及时足额将彩票公益金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和截留。要进一步改进彩票公益金分配管理方式,对彩票公益金实行专项预算管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配政策及有关管理制度分配彩票公益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同时,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将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和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五)规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这部分收入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今后,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主管部门应当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事业单位收入。作为过渡性措施,目前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应当统一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有关支出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安排。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三、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管理政策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凡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四、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委托征收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既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又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方式。按照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要继续扩大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范围,完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现中央财政、中央部门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以及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保证地方代收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或中央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要加快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步伐,按照“金财工程”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地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统一印制、发放、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和单位收费行为;监督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保证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要通过票据的验旧换新和票据年检工作,及时纠正和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严格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监督核销工作。
  六、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预算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70号)的规定,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工作。二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制定本地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实施步骤,确保这项工作扎实稳妥进行。三是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四是要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为非税收入纳入预算实行分类管理提供制度保证。
  (二)编制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政府税收和非税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要合理核定预算支出标准,进一步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要继续扩大实行收支脱钩管理的范围,实行收支脱钩的部门和单位,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按照预算及时核拨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经费,确保部门和单位工作正常开展。要尽快研究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确保“收支两条线”改革工作的稳步进行。要建立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
  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应进一步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一是健全财政监督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严格按照财监[2004]15号文件规定,强化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就地监缴和专项检查工作。二是积极配合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审计。三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应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加大查处力度。对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除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加快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建设步伐
  财政部将积极推动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政法规的建设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制度建设。条件成熟的地区,要在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指导下,积极研究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规制度,加快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努力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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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黄南州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0]6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包括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已确定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各级党政群机关直属、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要在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内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要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确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六条 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和素质;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单位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聘用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作满1 O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 O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 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其法人代表聘用合同由任免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法人代表提名,并征得上级组织同意后,由法人代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原在职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然拒绝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提出辞职或由单位予以辞退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 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流动可按原身份办理。在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也可按聘用的现职身份办理。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在聘期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续聘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聘用制工作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用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以及奖惩、晋职、增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合同文本由州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
  (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
  (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
  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应当于闭会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建立企业年薪制及期股、期权等多种薪酬制度,调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各项管理工作:
  (一)依法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二)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三)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度,指导所出资企业合理运用评估结果;
  (四)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企业特定需要,依法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占用的资产和资金进行清查、登记、核对和必要的财务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核实和批复;
  (五)根据企业报送的各类报表,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动和运营效益等进行统计,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六)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价指标体系,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济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制度,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信息,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进行。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产权转让必须事先公告,公告时限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和保障国有股权收益的原则,编制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所派驻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指导、推动企业建立本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评估拟报批重大事项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法律纠纷处理制度。对本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