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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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发改〔2005〕2592号)


现将《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12月14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零售烟花爆竹使用标价签、价目表的方式明码标价。
三、标价签、价目表应标明品名、厂家、级别、单位、零售价等内容。
四、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实行行业统一的标价方式,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业务主管部门设计印制,并确定销售或发放点。
五、标价签、价目表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制。
六、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本规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2005年12月20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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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免缴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管理工作。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稽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依法征费;
(三)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依法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审验;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八条 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办事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为车主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依法核发的执法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征稽专用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车辆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
免征、减征养路费车辆的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养路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免征、减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车主应当按规定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养路费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月或者按年缴纳。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养路费,车主可以预缴其他各月或者全年的养路费;按年缴纳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缴纳次年的养路费。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主可以按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按月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新增当月按旬计征养路费;按年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下半年新增的,按半年计征养路费。
第十四条 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车主应在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规定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外省的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地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车主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收讫标志;经核准免征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免缴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并接受征稽机构检查。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不得冒用、涂改、伪造。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增车辆或者车辆转籍、调驻、报废、过户以及变更用途、车型、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载重吨位等,车主应当持有关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因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车主应当在停驶之日起十日内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实,从次月起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
因其他原因停驶的,车主应当向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从次月起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不得报停,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一年内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或者新购置车辆在两个自然年内有特殊情况确需报停,以及其他车辆有特殊情况一年内报停时间确需超过三个月的,由车籍地征稽机构逐级报经省征稽机构批准。
连续报停两个月及两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按旬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车籍地征稽机构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车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在稽查时,发现车主未随车携带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车主又不能证明其已缴纳养路费或者已核准免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必要时可以暂扣车辆。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主承担。征稽机构对被暂扣的证件或者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征稽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或者证件,必须出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专用暂扣凭证。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暂扣证件或者车辆的,应当在暂扣证件或者车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车主。
车主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证件或者车辆。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向当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的统计资料,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转籍、变更、报废和年度检审时,必须查验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责令其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市(地)、县(市)征稽机构应当将所征养路费全额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及时将养路费及利息全部解缴省征稽机构养路费收入专户;省征稽机构收到上解养路费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省财政金库。
养路费应当按规定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对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核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免征、减征资格,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以及无牌、无证或者伪造、涂改、冒用牌证在公路上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偷逃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跨行本省的外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或者养路费收讫标志超过有效期三日的,征稽机构应当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取得的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未随车携带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养路费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将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提供给其他车辆冒用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提供标志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干扰征稽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攻、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日

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的通知

电子工业部、商业部


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的通知

1987年11月16日,电子工业部、商业部

为促进彩电工业技术的发展,鼓励企业积极开发消费者欢迎的新型国产彩电;同时为有利于各级主管部门对多功能彩电的管理定价,我们对一九八六年电子工业部制定的“国产彩电附加功能加价规定”进行重新审定,经国家物价局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以下简称为加价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价规定”只适用国产彩电,由国内组装使用国外商标的按进口整机对待不按本规定加价。
二、国产彩电价格管理权限不变。此次附加功能的加价,暂由企业向省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申报,并与同级物价局、商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审定。批准后的价格要报电子部、商业部备案。
三、今后凡新增附加功能在生产定型时要报我们统一制定价格。
四、本“加价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电子工业部颁发的“加价规定”同时废止。
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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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附加功能项目 | 加价 | 备 注 |
| | | (元)| |
|--------|--------------------------------|--------|----------------------------------------------|
| 1 | 遥控器(按功能多少加价) | | 频道预选按一个功能计算 |
| |3--5个功能 |100 | |
| |6--10个功能 |140 | |
| 2 | 无信号自动关机 | 15 | |
| 3 | 图象环境光自动控制(OPC)| 50 | 在彩电的机壳上装有光感应孔 |
| 4 | 视频、音频插孔 | | |
| | 视频、音频输入插孔 | 40 | |
| | 视频、音频输出插孔 | 25 | |
| | 视频、音频输入、输出插孔 | 65 | |
| 5 | 耳机插孔(含耳塞机) | 5 | 松下型热机芯的加价10元 |
| 6 | 录音插孔 | 5 | 松下型热机芯的加价10元 |
| 7 | 预选频道开关机械式(或半电 | 10 | 以8位频道开关为基础 |
| | 子式)10位预选器 | | |
| | 预选频道开关机械式(或半电 | 20 | |
| | 子式)12位预选器 | | |
| | 全电子记忆存贮式预选器 | 30 | |
| 8 | 电脑自动选台 | 30 | |
| 9 | 预选频道数码管显示 | 10 | |
| 10| 屏幕功能显示每增加一种功能 | 5 | (基本功能包括亮度、音量、 |
| | 加价(例:基本功能、节目号显 | |对比度、饱和度等按一种功能计 |
| | 示、静音显示、定时显示等)。 | |算 |
--------------------------------------------------------------------------------------------------------
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
--------------------------------------------------------------------------------------------------------
| 序号 | 附加功能项目 | 加价 | 备 注 |
| | | (元)| |
|--------|--------------------------------|--------|----------------------------------------------|
| 11| 双伴音接收 |100 | |
| 12| 静噪抑制 | 40 | 在无图象信号时具有抑制伴音 |
| | | |噪声 |
| 13| 防护玻璃屏 | | 指含铅的钢化玻璃 |
| | 14″屏幕 | 15 | |
| | 18″屏幕20″屏幕 | 25 | |
| | 22″屏幕 | 35 | |
| 14 | 拉杆天线 | | 18″彩色以上加价(不愿加价 |
| | 单根天线 | 8 |也可以) |
| | 2根天线 | 15 | |
| 15 | PAL--D/L制伴音接收转换 | 70 | 限在广东地区加价 |
| | (中国/香港双线路) | | |
| 16 | 双喇叭 | 20 | 指两只同类型喇叭(不含压电 |
| | | |式高音小喇叭) |
| 17 | 直流供电式 |140 | |
| 18 | 交直流两用供电式 |120 | 在直流供电式基础上加价 |
| 19 | 具有PAL/SECAM制式 |220 | 供外贸部门出口外销加价。国 |
| | | |内销售不准加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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