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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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以下简称两库一渠)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库一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的对策和措施,促进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密云县、怀柔县人民政府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区、县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密云县、怀柔县环境保护局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环境保护局在辖区内对实施本条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
市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公用、林业、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两库一渠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两库一渠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两库一渠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第八条 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为密云水库环库公路以内(荞麦峪西侧至口门子村、城子以南至黄土洼以北、前保峪岭至老爷庙背水一侧及年鱼沟南背水一侧划定的区域除外),包括内湖区及环库公路以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近水地带。
第九条 怀柔水库一级保护区为怀柔水库主坝分水线、长副坝、怀沙公路、京通铁路、怀黄三十五千伏高压线、山脊线一圈以内。
第十条 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为从密云水库龚庄子闸到团城湖南闸段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一百米以内地区。
密云水库调节池及入调节池的尾水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一百米以内地区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之外至两库的向水坡范围以内以及密云水库调节池的汇水范围以内。
第十二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游河道的流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禁止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坝上地区和京密引水渠两岸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商业网点。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在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在两库一渠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和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船只下水;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六)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九)未经市水利局批准的车辆上坝;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利、规划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原有单位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四)保持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15天报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
施后,方可进行;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两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总量超标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凡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条 在密云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利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鱼活动,并在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报告养鱼的数量及投放饵料、药物情况。
禁止在密云水库白河主坝、九松山副坝以及其他取水口三公里范围以内和怀柔水库内从事网箱养鱼。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密云县、怀柔县人民政府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对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护水源,发展经济;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区、县各部门落实责任制度;
(三)严格控制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人口的机械增长。加强库区移民搬迁工作,妥善安排库区移民生活。密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好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的人口搬迁工作;
(四)向人民群众进行自觉遵守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和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并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
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两库一渠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先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
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职责:
(一)领导两库一渠管理处做好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参与两库一渠水体水质保护的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三)对两库一渠进行水质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供水质水文资料;
(四)每年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两库一渠进行一次或者两次水质评价;
(五)两库一渠管理处应当合理布设水库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对进入保护区内的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对钓鱼者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在密云水库和怀柔水库生活饮用水取水口周围划定卫生防护区,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水质监测,确保取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取水口卫生保护区内水质受到污染时,要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应加强两库一渠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两库一渠饮用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两库一渠各项保护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各管理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和配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的;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
(三)在两库一渠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的;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六)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
(七)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的;
(八)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市水利管理部门有权对前款第(三)、(五)、(七)项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和未制定防止污染水源应急措施的;
(二)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三)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或搬迁,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鱼活动及不按规定要求和期限报告养鱼情况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保护管理规定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法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水利、公用、林业、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两库一渠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两库一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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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
  (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条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并制定保护、恢复措施和计划。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收购与运输

  第十六条 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当年收购数量,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理《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向核发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核发机构审核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招标程序或者申请的先后顺序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
  第二十三条 批量、跨地域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凭《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
  《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四条 收购和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药材,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林业、森工、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证或者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不符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通知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已经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须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农垦系统的管理机构同意,向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禁止他人擅自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
  第三十条 采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药材物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每二年对保护区复查一次。

第五章 繁殖与培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中药材种植、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将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环境中,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2号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氧气、溶解乙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开工建设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经营、钢瓶销售和燃气使用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消防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消防审查及监督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气瓶的充装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其中,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吉林省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充装氧气、乙炔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定资格;
(二) 取得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的储配站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三) 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 有与充装的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能有效的运转和执行;
(六) 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七) 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向气瓶消费者提供气瓶的,应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 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 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记录,并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
(四) 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及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 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 负责气瓶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 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各充装单位要分期分批对过期和不合格气瓶进行置换,达到气瓶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建立自有产权气瓶技术档案。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上述内容的检查。

第三章 气瓶的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严禁超过50公里。
第十四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点)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换瓶站点,不得跨县(市、区)充装。
第十六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 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 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 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四) 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 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充装单位,充装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章 气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其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做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政府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白山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